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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阿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阿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842号原告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东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奕文。委托代理人宁资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祥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某,男,2003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代理人姜维古,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资保、李祥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维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7年4月2日。二、工作岗位:生产部流水线操作工。三、离职时间:2017年5月25日。四、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论是从合同签署还是实际履行中人员管理、报酬支付、木乃子且收取管理费进行管理等要素,均证实原、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了《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答辩及证据: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工种及发放工资的事实,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中第一、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对其答辩提供了《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表》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与木乃子且签订《劳务合同》,木乃子且作为工头向原告提供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在原告处工作,常白班以11元/小时计算劳动者的报酬。被告于2017年4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已于2017年4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五、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六、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但随后原、被告又协商解决双方纠纷,经过多轮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原告立即支付2015年5月应付给有关被告的报酬,被告当日离开原告厂区,自此被告与原告再没有任何劳动、民事争议。且仲裁委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有错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收条》、《计算表》予以佐证。被告答辩及证据:2017年6月1日下午17点,原告慌忙通知被告领取5月份的工资,并拿一张事先设计好的“收条”,叫被告签字,该证据只不过是原告故意玩弄文字游戏罢了。被告对其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仅就被告2017年5月的劳动报酬事宜作出结算,并不是双方对劳动仲裁中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结。原告提供的《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计算表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计算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应于2017年5月2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庭确定的被告2017年5月工资为1289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289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离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庭确定的被告平均工资为1798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899(1798×0.5)元。七、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307元、经济补偿金1153.5元。八、仲裁结果: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99元、二倍工资差额1289元。九、诉讼请求:1、撤销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24-350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阿某的仲裁申请及全部仲裁请求;3、被告阿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289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市美利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阿某二倍工资差额1289元、经济补偿金899元,共计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易 霞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