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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邓燕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邓燕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666号1102-1103室。法定代表人:卡尔·格林·梅麟(CARLGOERANMELI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韵伶,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燕娜,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燕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何韵伶,被上诉人邓燕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遨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遨盛公司依据201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邓燕娜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邓燕娜在提起劳动仲裁时,201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出台,故原审以2016年而非以201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邓燕娜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邓燕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邓燕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邓燕娜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83,133元(以下币种相同);2、支付加付赔偿金133,9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燕娜于2010年1月27日与上海市XX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遨盛公司处工作,后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止。后上海市XX有限公司与邓燕娜、遨盛公司三方签订《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邓燕娜、遨盛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邓燕娜通过上海市XX有限公司在遨盛公司处的连续工作年限将计入邓燕娜在遨盛公司处的工作年限。2014年1月6日,邓燕娜与遨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担任高级采购员,月工资16,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邓燕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180.80元。2017年1月3日,遨盛公司向邓燕娜出具《不续签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的聘用关系将于2017年1月6日终止。甲方决定不再与乙方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甲方将支付乙方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53,451元。乙方需承担相应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并由甲方代扣代缴。邓燕娜确认已经收到经济补偿金53,451元。2017年3月1日,邓燕娜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0,487元、加付赔偿金133,938元。2017年4月10日,该委裁决: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燕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71,268元,对邓燕娜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邓燕娜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邓燕娜、遨盛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计算的争议已由仲裁作出认定,遨盛公司未就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对裁决认定的连续计算工龄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邓燕娜2017年1月6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180.80元,超过了上年度即201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遨盛公司应以三倍为限为标准支付邓燕娜经济补偿金136,584元,扣除遨盛公司已经支付的53,451元,遨盛公司还应当支付邓燕娜差额83,133元。关于加付赔偿金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后逾期不支付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意在制裁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的行为。因此,在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加付赔偿金时,除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外,尚需考虑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未支付、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有支付能力而恶意拒绝支付等情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系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存在争议,而非恶意拒不支付,邓燕娜亦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限期支付,故邓燕娜要求遨盛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判决如下:一、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燕娜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83,133元;二、驳回邓燕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邓燕娜、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遨盛公司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邓燕娜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邓燕娜在提起仲裁申请时201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实尚未公布,但仲裁机构在做出裁决时该数据已经公布,因此,原审依据201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计算遨盛公司应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遨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顾慧萍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