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强某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2036号原告:强某。被告:齐某。原告强某与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利息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齐某丈夫李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1日,李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李某以工程款未结为由至今未归,现李某因病去世,故诉请被告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齐某辩称,其丈夫李某生前借原告款属实,现其无力偿还,同意将挖掘机出售后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汇款凭证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齐某丈夫李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1日,李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付李某),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李某以工程款未结为由至今未归,李某于2017年9月6日因病去世,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李某之间所签订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依约向李某提供了借款,李某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如期偿还,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应当承担归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强某借款70000元,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月的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正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