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执行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大连美美嘉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美美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1行审67号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于志军,系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海根,男,系该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沙光,男,系该局科长。被执行人大连美美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李丹,系经理。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3日对被执行人大连美美嘉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甘市监处字[2016]第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被执行人违法所得1299.7元及罚款30000.3元。2016年5月10日,申请执行机关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1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提起上述。2017年4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21日,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当日,本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决。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申请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向一审法院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无本案的管辖权。申请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甘市监处字[2016]第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姜 群审 判 员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