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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执行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童莱、苏水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莱,苏水联,陈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行字第1799号申请执行人:童莱女,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苏水联,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丽明,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童莱女与被告苏水联、陈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童莱女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水联、陈丽明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苏水联、陈丽明名下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古庄二里326号402室及古庄二里325-326号第3号车库,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2583360元。根据苏水联、陈丽明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童莱女分得执行款人民币58225元。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机动车及有价证券。申请执行人童莱女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同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