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博宇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柯林伯尔(天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博宇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柯林伯尔(天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314号原告:天津博宇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强昆物资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冀召杰。被告:柯林伯尔(天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307-39(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钱鑫。原告天津博宇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林伯尔(天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博宇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林伯尔(天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博宇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2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被告由于生产设备所需,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63.2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结清。被告柯林伯尔(天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9日送货单26张,货款共计18263.2元,证明向被告送货及金额;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票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五金标准件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购买原告的货物,依送货单记载的金额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柯林伯尔(天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26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