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掖市绿源门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绿源门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051号原告:张掖市绿源门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鸿宇广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629571-0。法定代表人:武克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临泽县县府街图书馆*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82377951B。法定代表人:肖建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嘉泽,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工作人员。原告张掖市绿源门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门窗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镇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克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被告七彩镇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嘉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源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欠款1006361.2元,并承担逾期欠款利息154000元,合计11603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在开发承建张掖市七彩丹霞镇客栈、商铺工程项目时,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等事宜承揽给原告完成。期间,原告依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并由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签证;经双方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656361.2元;至目前,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现余欠原告工程款1006361.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拖延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处理。被告七彩镇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张掖市七彩丹霞镇客栈、商铺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等事宜承揽给原告并未签订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1006361.2元不属实,该数额未经双方认定、决算,且双方在协议时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2014年7月,被告公司承建张掖市七彩丹霞镇工程项目,对门窗工程进行了市场询价,2015年1月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方最终为张掖金成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参与招投标,后期工程由中标单位完工。原告只承揽制作了一部分门窗,且部分因为质量不合格被告公司又找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更换。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仅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核定,但并未经第三方核算,无法确定最终工程价款。被告多次通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0000元,现未经预算、决算,被告无法确认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在被告的土建主体工程完工后不及时安装门窗,致使商铺不能正常销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与原告就门窗材料、型号、规格均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按约制作,且部分原告制作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不能按照约定接到报修电话24小时到场,72小时之内进行修复,门窗质量出现问题时,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只能另找其他公司进行制作,原告仅提供了材料,没有一项完整的工程完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制作,现原告没有完工就无法进行决算、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经原告绿源门窗公司与被告七彩镇开发公司协商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建的张掖市七彩丹霞小镇客栈、商铺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后,2015年1月14日,被告七彩镇开发公司对张掖市七彩镇一期工程建设-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由张掖市金成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中标,并对剩余工程进行了制作、安装。2016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及甘肃坤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签证,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65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绿源门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签证单8张,证明经原被告及甘肃坤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证,原告制作完成七彩天地商业街S-19大小窗户共计105.6㎡,总价47520元,门117.36㎡,总价48117.6元,扣除玻璃款7392元,上述总价为88245.6元;七彩天地商业街S23-S3614栋大小窗户外框共计1478.4㎡,每平米单价306元,合计452390.4元;七彩天地商业街S23-S308栋门外框共计938.88㎡,每平米单价为340元,合计319219.2元;七彩天地商业街S22大小窗户共计105.6㎡,总价47520元,门86.4㎡,总价35424元,合计82944元;七彩天地商业街S19大小窗户共计105.6㎡,总价47520元,门117.36㎡,总价48117.6元,合计95637.6元;七彩天地商业街10栋门外框备料1173.6㎡,每平米单价为245元,合计287532元;七彩天地商业街门玻璃234.72㎡,每平方米单价为70元,合计16430.4元;七彩丹霞镇BK-B35#客栈窗户150㎡,总价67500元,断桥门13㎡,防盗门9.84㎡,总价12415元。KB-36#客栈窗户150㎡,总价67500元,断桥门13㎡,防盗门9.84㎡,总价12415元。BK-D20#客栈窗户323.52㎡,总价145584元,扣除自装138个窗纱(6210元)、窗户密封胶110个(3300元),为136074元,断桥门34㎡,防盗门5.72㎡,总价18058元,以上合计313962元。综上,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656361.2元。2、窗户工程量明细清单、2016年11月26日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克荣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曾恩泽签字的明细清单,印证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及价款。3、2016年11月26日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克荣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曾恩泽签字的核算清单一份,证明依据此清单经晏嘉泽同意后,曾恩泽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签证单。经质证,被告对工程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签证单只签量不签价,不作为决算的依据,且被告在签证单上注明了价格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对明细清单、核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只是对工程量的划分或者草算,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被告只认可工程数量,不认可价格。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详细的记载,且对每个项目的单价予以注明,总价核算列明,被告亦未对工程签证单上列明的单价及总价进行涂改,仅备注工程量属实或价格以最终决算为准等字样,原被告及甘肃坤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上签章,且上述工程签证单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明细清单、核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明细清单、核算清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七彩镇开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张掖市金成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关于铝合金门窗的价格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甘肃坤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七彩天地商业街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未按要求施工的处理意见、工程施工通知单、工程数量计算统计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空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投标文件中关于铝合金门窗的价格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违规进行招投标,先让原告做工程,后又未安排原告投标,上述招投标文件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应当以工程签证单进行结算;对监理工程师通知、甘肃坤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工程施工通知单、工程数量计算统计表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在原被告已经解除合同关系之后才出具的,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铝合金门窗的价格表系最终中标单位张掖市金成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报价,并非本案原告所提交,且双方并未约定以此价格计算工程价款;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和张掖市金成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被告,故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监理工程师通知、甘肃坤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七彩天地商业街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未按要求施工的处理意见、工程施工通知单均系监理单位甘肃坤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施工单位张掖市金成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制作安装或进度缓慢而下发的,与本案原告并无直接关系,故对上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数量计算统计表记载的工程量能够与被告认可的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建的张掖市七彩丹霞小镇客栈、商铺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承揽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核算,签订了工程签证单,被告对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没有异议,辩解只认量不认价,但并未对工程签证单上列明的单价及总价进行涂改或者另行约定价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应当按照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56361.2元,扣除已付的650000元,尚欠1006361.2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完成所承揽的工程,但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期限及逾期应当承担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欠款利息15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未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提供材料质量不合格等原因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掖市绿源门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张掖市绿源门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63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掖市绿源门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3元,由原告张掖市绿源门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元,由被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