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龙与邓开东、邓少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邓开东,邓少刚,王本仙,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5号原告:李龙,男,汉族,1997年11月25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特别授权),系四川省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开东,男,汉族,1997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邓少刚(邓开东之父),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王本仙(邓开东之母),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高寺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黎,系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容(一般授权),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刘高伟,男,汉族,1998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同福乡云苔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追加)被告:刘家友(刘高伟之父),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同福乡云苔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追加)被告:蔡江南,男,汉族,1997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双河镇长堰塘村10社**号,公民身份号码。(追加)被告:蔡友(有)平(蔡江南之父),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双河镇长堰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追加)被告:刘建兵,男,汉族,2000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孟塘镇力量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追加)被告:邓杨琼(刘建兵之母),女,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孟塘镇力量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追加)被告:刘陶,男,汉族,1998年7月21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渔溪镇苦竹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追加)被告:刘成(刘陶之父),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渔溪镇苦竹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龙与被告邓开东、邓少刚、王本仙、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追加被告刘高伟、刘家友、蔡江南、蔡友(有)平、刘建兵、邓杨琼、刘陶、刘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开东、邓少刚、王本仙与追加被告刘高伟、刘家友、蔡江南、蔡友(有)平、刘建兵、邓杨琼、刘陶、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59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240元、学校派两个学生过来陪护李龙由此产生的生活费800元、因诉讼产生的交通与误工费600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2.赔偿原告的手机修理费人民币1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邓开东与刘涛因语言纠纷在操场发生抓扯,学校教师吉教官只是把围观学生驱散,让同学自己解决矛盾。晚饭后,原告李龙去同学贾云龙的寝室玩耍,刘涛与邓开东因下午的矛盾发生口角,引来很多同学围观参与,而此时住在三楼的值班教官没有出现制止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同学刘高伟与邓开东因为以前的矛盾而动手打架,李龙在一旁被邓开东一拳打中右太阳穴附近,当时就吐血晕倒在地,并不断抽搐。随后同学背着李龙下楼往医院送,在楼下遇到班主任被盘问两个小时,李龙已经陷入昏迷状态才送至学校附近的个体诊所救治,但诊所发现李龙已经瞳孔放大不敢接诊,才送至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侧颞部软组织伤;3、右耳感音听力损失。住院治疗两个月,听力损失及头痛头晕症状未减轻。在此期间,作为被告方从未到医院探视,其漠视生命和不负责任的态度对伤者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李龙是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学生,该校实行的是全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因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与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而遭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开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邓开东、邓少刚、王本仙未答辩。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辩称,1、思源学校在事前已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李龙主动故意挑拨其他同学之间的矛盾,引发事端,并违反校纪校规,无故主动出手伤人,是打人事件积极的策划者、组织者和施暴者,混乱中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声称“学校教官只是把围观的学生驱散,让他们自己解决矛盾”、“住在三楼的值班教官并没有出现制止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在楼下遇到班主任被盘问了两个小时”、“被告方从未到医院探视”不符合客观事实。学校教官积极化解学生之间矛盾,严厉警告不准打架,并没有说让学生自己解决矛盾;打架事件发生时,三楼的教官并不知情;学校对李龙进行了及时和妥善的救助,学校知道后,班主任李勇老师马上亲自开车将李龙送往附近的诊所医治,后又开车将其送往二医院治疗,并为李龙垫付了500多元的医疗费;随后,学校又派向主任和陈老师送去了2000元治疗费,并且学校派了几名学生到医院陪护原告,还给陪护的学生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4、首先,李龙对本次打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无过错,无需支付李龙任何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次,原告提供的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证据是虚假的,应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学校安排几个学生去医院照顾李龙,并支付了几个学生的生活费、交通费。综上,原告严重违反校规校纪,肆意组织、策划与煽动其他同学殴打邓开东,在过程中受伤,自身存在非常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学校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余元及学生护理人员的生活费、交通费,出于人道主义,学校也不再要求李龙支付给学校。(追加)被告刘高伟、刘家友、蔡江南、蔡友(有)平、刘建兵、邓杨琼、刘陶、刘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发票、住院病历、机票、证言、思源学校收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出示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龙、被告邓开东、刘高伟、蔡江南、刘建兵、刘陶为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学生。2015年5月26日,被告邓开东因平时与刘涛、刘高伟等人的矛盾,被叫到学校2014级1班的大寝室,后与原告李龙、被告刘高伟、蔡江南、刘建兵、刘陶等人进行了打斗,打斗过程中致原告李龙受伤晕迷,被告邓开东自身也被打出鼻血。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学校附近诊所。2015年5月29日,被送至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侧颞部软组织伤;3、右侧耳重度感音性听力损失。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院外需继续神经营养等对症治疗;2、必要时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必要时复查右耳听力情况,不适时及时就诊;3、神经外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经查,原告李龙住院花去医疗费7592元。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派了两名学生陪护原告李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申请追加被告刘高伟、刘家友、蔡江南、蔡友(有)平、刘建兵、邓杨琼、刘陶、刘成。本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开东与原告李龙、追加的被告刘高伟、蔡江南、刘建兵、刘陶在学校发生争执、扭打,致使原告李龙受伤,几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没有完全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李龙承担30%赔偿责任,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邓开东与追加的被告刘高伟、蔡江南、刘建兵、刘陶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邓开东、刘高伟、蔡江南、刘建兵、刘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发生的损失,有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504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70元/天×54天=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4天=810元、营养费15元/天×54天=810元,合计15404元。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14400元,因原告李龙为学生,无误工费,要求支付其父亲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20000元、手机维修费1580元、两个学生陪护李龙产生的生活费800元等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邓开东、邓少刚、王本仙、刘高伟、刘家友、蔡江南、蔡友(有)平、刘建兵、邓杨琼、刘陶、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承担20%赔偿责任即3080.8元(15404元×20%),扣除已垫付25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580.8元;被告邓开东的监护人邓少刚、王本仙与追加的被告刘高伟的监护人刘家友、蔡江南的监护人蔡友(有)平、刘建兵的监护人邓杨琼、刘陶的监护人刘成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即7702元(15404元×5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580.8元;二、被告邓开东监护人邓少刚、王本仙和被告刘高伟监护人刘家友、被告蔡江南监护人蔡友(有)平、被告刘建兵监护人邓杨琼、刘陶监护人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7702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龙负担30元,被告内江市思源职业学校负担20元,被告邓开东监护人邓少刚、王本仙和被告刘高伟监护人刘家友、被告蔡江南监护人蔡友(有)平、被告刘建兵监护人邓杨琼、刘陶监护人刘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刘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译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