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张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张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03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吕浦锦园1-4幢102、103、104室。负责人:金丹微,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颖、金连敏,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职员。被告:张建敏,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南浦支行)与被告张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建敏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8月20日欠利息7178.06元、复利96.5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1日,被告张建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53002017个循字00005号的《温州银行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和有效期内,张建敏可以向原告分次循环取得贷款,无须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额为30万元,循环借款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月利率为5.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该期限内发放的贷款均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每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借款借据》或电子交易记录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借款借据》或电子交易记录凭证记载与实际不一致的,以实际为准;张建敏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张建敏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张建敏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建敏如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张建敏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敏于2017年1月11日开始通过网上银行渠道陆续提取了贷款合计3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张建敏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一直拖欠剩余利息至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8月11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072.0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55.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11072.06元、复利255.24元,合计11327.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9‰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在2019年1月11日前履行完毕的,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1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9元,减半收取2954.5元,由被告张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文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诸葛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