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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戴伟民与卢翔、李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民,卢翔,李文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511号原告:戴伟民,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卢翔,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文雅,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锋,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伟民与被告卢翔、李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民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李文雅与代理人王以德、王继锋解除了代理关系,第三次开庭时被告李文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翔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翔、李文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鞋类经营,开了三四家店,销售很好。2012年2月13日,被告卢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每月13日为结息日。因金额巨大,原告自身可能随时要用钱,被告遂出具两张5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张写明债权人提前15天告知,借款人就需还款。被告卢翔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到2016年12月13日,之后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卢翔未作答辩。被告李文雅答辩称:1、对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第一、二张借条均为2012年2月13日出具,内容相近,均为50万元,都汇入卢翔民泰银行账户,不符合正常借款习惯,有重复出具的嫌疑。第二,本案借款为转账,但转账记录的交易对象中没有原告名字,借款是否交付无法证明。2、其中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今已四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很清楚,2015年11月12日之前根本没有被告卢翔支付过所谓的2万元利息,之后被告卢翔虽然每月汇入2万元,也根本不是利息。3、被告卢翔是为办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事实上借款对象是公司,原告应起诉公司而不是被告两人,被告主体不适格。4、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发生,该借款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李文雅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两被告结婚后,被告李文雅一直独立开店生活。第二、被告家庭为普通家庭,并有固定收入,一年的消费支出也就几万元,以二被告的家庭情况,连利息都无法承受,不可能需要如此高额的举债,故该笔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支出。第三、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五年,并于2017年4月20日离婚,不可能共同举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共3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2张、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卢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卢翔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到2016年12月13日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已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卢翔民泰商业银行62×××40账户2012年2月份对账单1份(证据五)。经质证,被告李文雅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对民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账户取出100万元现金是否存到被告卢翔账户无法证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的明细上只注明网银转账,是否卢翔所转不能证实,并且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5年10月这四个月并没有2万元汇入,载明卢翔汇入的明细系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但不能说明该款就是所谓的利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上记载的是2012年2月13日转帐100万元,交易对象是卢翔本人而不是原告,不能证实这笔钱就是原告汇入的。被告卢翔、李文雅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卢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文雅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两张借条均有“该笔借款与2012年2月13日转入民泰商业银行62×××40卢翔账户”的记载,均有借款人卢翔签字捺印,与证据五中卢翔62×××40账户2012年2月13日有且仅有100万元款项转入的事实相互印证,综合证据三、四,本院对被告卢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文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利息支付的情况,对此,原告陈述2015年11月12日前被告卢翔虽有几个月未汇入利息2万元,系因原告工作繁忙忘记催讨,且因农行系统原因无法显示网银转账的对象,之后被告卢翔每月13号前后均汇入2万元,原告与被告卢翔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该每月2万元就是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每月2万元转入的时间与借条中约定利息的数额、支付期限基本相符,被告李文雅亦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否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被告卢翔支付利息到2016年12月13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被告卢翔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两份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息均为月利率2%,每月13日为结息日。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如因出借人需要并提前15天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就需还款。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期为一年。被告卢翔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3日,此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浙1082民初6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卢翔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区的房地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保全价值的财产。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翔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中50万元借款已到期,另50万元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虽以卢翔个人名义出具,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文雅亦认可二被告有投资经商的行为,其关于二被告各自经营、不可能共同借款、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文雅抗辩其中一张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可因当事人同意履行而中断,被告卢翔连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3日,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李文雅认为被告卢翔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翔、李文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伟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60元,由被告卢翔、李文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000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军区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