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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清卫与刘邦超、刘汉春、杨明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卫,刘邦超,刘汉春,杨明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初1155号原告:胡清卫,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邦超,男,汉族,1992年6月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告:刘汉春,男,汉族,1965年07月1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告:杨明勤,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王新萍、宋元元,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清卫与被告刘邦超、刘汉春、杨明勤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已与三被告已经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福建代理审判员  张佳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雨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