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清卫与刘邦超、刘汉春、杨明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卫,刘邦超,刘汉春,杨明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初1155号原告:胡清卫,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邦超,男,汉族,1992年6月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告:刘汉春,男,汉族,1965年07月1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告:杨明勤,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王新萍、宋元元,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清卫与被告刘邦超、刘汉春、杨明勤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已与三被告已经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福建代理审判员 张佳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雨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