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某成、吴某平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成,吴某平,杨某洲,张某孝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4月24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4月24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洲,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4月24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孝,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5月23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成、吴某平、杨某洲、张某孝滥伐林木一案由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成、吴某平、杨某洲、张某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吴某成、吴某平、张某孝、杨某洲商议,由被告人吴某成、吴某平、张某孝三人将被告人杨某洲家位于小地名牛栏口的山林中树木砍伐,制成木材出售后给被告人杨某洲按300元每立方米付山本费,剩余钱由被告人吴某成、吴某平、张某孝三人平分。几天后,被告人吴某成、吴某平、张某孝携带两把汽油锯来到该山林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某洲指明边界,被告人吴某成、吴某平、张某孝实施砍伐,共计采伐林木52株,计立木蓄积35.53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在杨某洲处扣押马尾松原木230件、杉木原木10件,共计20.4304立方米;在吴某成处扣押汽油锯1把,在张某孝处扣押傲尔牌汽油锯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成、吴某平、杨某洲、张某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油锯2把,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牛栏口滥伐林木案立木材积、蓄积计算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咸丰县林业局活龙坪林业管理站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人贺某的证言,立木材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吴某成、吴某平、杨某洲、张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成、吴某平、杨某洲、张某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成、吴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洲、张某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滥伐的林木已被咸丰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成、吴某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洲、张某孝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吴某成、吴某平、杨某洲、张某孝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汽油锯2把,予以没收。六、扣押在案的马尾松原木230件、杉木原木10件,共计20.4304立方米,予以追缴,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