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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少伟、黄锦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少伟,黄锦华,李桂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少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秋。上诉人邱少伟、黄锦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15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邱少伟、黄锦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系借款合同的接收货币方,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日,邱少伟向李桂秋出具一张借款300万元的借条,李桂秋于2017年9月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少伟及其妻子黄锦华归还余下欠款2299512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邱少伟的借条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桂秋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方,是争议标的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李桂秋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东县,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娟凤审判员  彭清明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