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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桢与色音其木格、萨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桢,色音其木格,萨日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1474号原告:武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色音其木格,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萨日娜,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武桢与被告色音其木格、萨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色音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色音其木格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3万元的利息12000元,以上合计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色音其木格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于2015年11月19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色音其木格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5400元利息(包括预先扣留的900元)。借款3万元的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29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为17400元,减去被告色音其木格已支付的5400元利息,被告色音其木格还应向原告支付12000元利息。被告萨日娜的担保期已过法律保护的期限,故原告放弃向被告萨日娜主张担保责任。被告色音其木格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留了900元的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色音其木格的借款数额为291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被告色音其木格给原告出具了34500元的借据,其中包含了5个月的利息4500元。被告色音其木格所借款项中被告萨日娜使用了1万元,中间人布仁收取了3000元。偿还借款利息54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色音其木格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如逾期还款支付日3‰的利息,出具的借条的金额34500元中包括借款利息4500元,6个月的利息是5400元(含预先从本金中扣留的900元利息)。被告色音其木格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色音其木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色音其木格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色音其木格向原告借款,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留了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色音其木格的借款金额是291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色音其木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利息,被告色音其木格未偿还借款29100元。被告萨日娜为被告色音其木格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色音其木格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以原告实际交付数额29100元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计算予以确认,29100元的按年利率36%计算的日利息额为28.7元(29100元×36%÷365天),被告色音其木格已支付4500元的利息,即157天(4500元÷28.7元/天)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款29100元的自2015年10月23日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19日共计697天的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的利息数额为13337元(29100元×24%÷365天×697天),原告主张12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萨日娜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向借款人被告色音其木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主张保证担保人萨日娜使用了借款中的1万元,但未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色音其木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桢借款29100元、利息逾期利息12000元,以上合计4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武桢负担9元,被告色音其木格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葆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