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邓永招与袁来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招,袁来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7017号原告:邓永招,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来朝,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永招与被告袁来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招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袁来朝,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2187.6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7时0分,被告袁来朝驾驶川A×××××小型客车,沿新都区往如意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区如意大道路口时,与行人邓永招发生碰撞,事故致邓永招受伤。2017年5月3日,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来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1日,原告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出院。2017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袁来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来朝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支具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5%自费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12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3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支具费认可2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邓永招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邓永招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成都市青龙环卫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邓永招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邓永招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邓永招的误工费,原告邓永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环卫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基础工资1500元,对原告邓永招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1500元进行计算,误工天数为120天(住院30天+院外休息3个月);3、关于后续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根据出院证明书载明“必要时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左右(未交)”,该出院证明书系医院机构所作的专业性意见,为避免诉累,本院确认邓永招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永招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7时00分,被告袁来朝驾驶川A×××××的小型客车,沿新都区往如意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区如意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邓永招(行人)发生碰撞,致邓永招受伤。2017年5月3日,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来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1日,原告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出院。2017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川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被告袁来朝系川A×××××号车辆驾驶员及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来朝支付了医疗费47673.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支具费2800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袁来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邓永招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川A×××××号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邓永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58308.52元(其中原告邓永招支付634.60元,被告袁来朝支付47673.92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2、残疾赔偿金51003元(28335元/年×18年×10%);3、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4、护理费7800元(院内80元/天×30天+院外60元/天×90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450元;9、后续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支具费2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2161.52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126134.39元。自费药14577.13元(58308.52元×25%)、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袁来朝承担。因被告袁来朝已支付医疗费47673.92元,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支具费2800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邓永招79287.60元,支付被告袁来朝3684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邓永招79287.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袁来朝36846.79元;三、驳回原告邓永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来朝负担(此款原告邓永招已预交,被告袁来朝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邓永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冷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