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安徽丰铭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邵伟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丰铭商贸有限公司,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邵伟先,许良仁,宣礼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940号原告:安徽丰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168号国强钢材交易中心13幢1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A区移民安置区30幢1302。法定代表人:邵伟先,总经理。被告:邵伟先,女,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许良仁,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宣礼云,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经开区。原告安徽丰铭商贸公司诉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邵伟先、被告许良仁、被告宣礼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丰铭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与被告宣礼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邵伟先、被告许良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丰铭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644元;2、依法判决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80元(其中:以58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8259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82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1821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邵伟先对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许良仁对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宣礼云对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向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续供应钢板、冷板、方管、角钢、扁铁、焊管、开平板、碳结圆钢等货物,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由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许良仁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许良仁欠钢材款人民币柒万陆仟陆佰肆拾肆元整,于2017年2月25日归还。欠款人许良仁。同时,宣礼云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邵伟先、被告许良仁、未作答辩。被告宣礼云辩称:担保人有四个人,为什么原告只选择我一个人起诉;被告许良仁尚欠我方款项,原告的做法我无法接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安徽丰铭商贸公司与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钢板、冷板、方管、角钢、扁铁、焊管、开平板、碳结圆钢等货物,双方对价款、数量、规格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如不能按时付款,每延长一天滞纳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收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后被告许良仁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有许良仁欠钢材款人民币柒万陆仟陆佰肆拾肆元整,于2017年2月25日归还这,欠款人:许良仁,担保人:宣礼云、潘华渠、潘国益、吴松琴。”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丰铭商贸公司与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视为违约。依原告提供的被告许良仁出具的欠条记载计欠款76644元,原告要求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此欠货款本金76644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良仁对上述欠款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2月25日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宣礼云、潘华渠、潘国益、吴松琴自愿在欠条上担保栏中签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良仁、被告宣礼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上欠款人栏签名确认,视为其对此欠款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伟先、被告许良仁、被告宣礼云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邵伟先对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许良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于2017年2月25日前归还,但该欠条未载明逾期归还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良仁、被告宣礼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此规定,原告要求其中一个担保人被告宣礼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宣礼云辩称原告未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单独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伟先对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丰铭商贸公司货款人民币76644元利息(利息计算以58420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224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邵伟先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良仁、被告宣礼云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欠款本金766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丰铭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8元,保全费8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56元,由被告合肥胜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邵伟先、被告许良仁、被告宣礼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