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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38周鑫鑫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鑫鑫,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腊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鑫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鑫鑫及辩护人李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周鑫鑫在不具备筹措大额资金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帮忙为被害人束某筹措到“过桥”资金还清银行贷款、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骗取束某的信任,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鑫鑫在未联系落实好资金的情况下,谎称已在杭州、宁波联系好借款人,以需要先支付70万元的过桥费用和好处费为由,让束某支付给其现金8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62万元,当晚及第二天,被告人周鑫鑫带着束某等人到杭州和宁波,在杭州赌钱输掉16万余元,在宁波将从银行卡里取出的50万元连同卡里的剩余钱款全部赌博输掉。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鑫鑫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鑫鑫对起诉书指控其为帮束某筹借“过桥资金”收取了70万元、后该款被其赌博输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70万元系借款,没有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被告人周鑫鑫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鑫鑫没有为被害人筹借到“过桥资金”是能力不足,并没有实施欺骗手段,将70万元赌博输掉无力归还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被告人周鑫鑫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周鑫鑫通过帅某得知在丹阳做生意的束某需要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即称自己可以办理,后通过帅某拿到了束某的相关房产资料。同年12月中旬,帅某将被告人周鑫鑫接到丹阳,找束某面谈,得知束某和林某共有的位于丹阳市锦轩华庭的房产已抵押在银行,需要先归还银行贷款才能拿出房屋产权证。被告人周鑫鑫在不具备筹措大额资金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帮忙筹措到“过桥资金”还清银行贷款、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从而骗取了束某的信任。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鑫鑫再次来丹阳与束某面谈,在没有联系落实好资金的情况下,谎称已联系好了杭州的借款方,但需要束某先支付70万元给自己,作为支付“过桥资金”的利息和好处费。为进一步骗取束某的信任,被告人周鑫鑫称70万元支付后,束某等人可以陪同自己一起去杭州取款,束某遂按照被告人周鑫鑫的要求于当日支付8万元现金,另转账至周鑫鑫的工商银行卡62万元。2015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鑫鑫带着束某、帅某、胡某一起驾车到达杭州,其让束某、帅某在酒店房间等候,自己带着胡某至杭州市滨江区景都豪庭大酒店找到原来的同事丁某1(别名“丁某2”、“丁某3”、微信名“AO汇鼎美业丁某2”),在询问丁某1无资金可借后,被告人周鑫鑫跟着丁某1至该酒店8楼丁某1之前与别人打麻将的棋牌室,等麻将结束后,其约丁某1、何某等人陪自己玩赌“牛牛”等至第二天凌晨,输掉连同束某给付的8万元现金在内的16万余元。回到房间后,被告人周鑫鑫没有将在杭州没有借到钱的事告诉束某,谎称在宁波已联系好借款方,要求束某等人跟自己先去宁波找“晶晶姐”(微信号×××)取款,之后再回杭州来拿钱。当日上午几个人到达宁波后,被告人周鑫鑫以需要付给对方利息为由,前后三次取出现金50万元,后联系上了“晶晶姐”,让束某在车上等,自己带着胡某、帅某随“晶晶姐”进入宁波朱雀社区的一住户家,然后在里屋与几个人赌“二八杠”,将先前取出的50万元连同卡内的剩余钱款全部赌输,后被告人周鑫鑫认为对方诈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当地公安机关出警了解情况,之后未作处理。由于在杭州、宁波没有借到钱,被告人周鑫鑫跟着束某、胡某、帅某于当晚回到丹阳,入住锦豪大酒店,当晚22时25分许,被告人周鑫鑫担心被打、被软禁而打电话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双方自行离开。12月23日11时许,束某将被告人周鑫鑫带至公安机关,反映周鑫鑫在酒店要跳楼又撞头担心出事寻求解决,同时报案称被告人周鑫鑫以帮其办理“过桥业务”为由骗取了70万元并赌博挥霍的情况。被告人周鑫鑫归案后拒不承认从束某处骗取70万元的事实,提出自己没有承诺可以借到“过桥资金”,70万元是其向束某所借,借条出具给了束某,约定如果借不到钱70万元退还给束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何某、丁某1处追回了70000元,从被告人周鑫鑫处扣押了5150元,上述75150元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束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束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鑫鑫自称可以为自己筹借到950万元还清银行贷款,后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如果周鑫鑫可以筹到950万元,自己支付其7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的利息和给周鑫鑫的好处费,后周鑫鑫称资金已经联系好了,但70万元要先付,自己一开始是犹豫的,周鑫鑫又称杭州那边的朋友已经将钱准备好了,不放心可以带人跟着去,自己就同意了,后来取了8万元现金给周鑫鑫,又向周鑫鑫的银行卡上转了62万元,当晚跟着周鑫鑫去了杭州,第二次又去了宁波,都没有借到钱,周鑫鑫将该70万元赌博输光,70万元是周鑫鑫承诺“过桥资金”已经落实好的前提下才给的。同时对被告人周鑫鑫进行了辨认。2、证人帅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鑫鑫自称可以帮人以房产作抵押贷款,之前带周鑫鑫到丹阳,介绍束某与之谈贷款的事情,周鑫鑫称能够帮束某筹借到950万元“过桥资金”还清银行贷款,但需要支付70万元“过桥费”,第二次接周鑫鑫到丹阳来时,周鑫鑫称“过桥资金”已经准备好了,让束某打70万元到其账户,称要给对方利息,还称让束某和自己一起跟着去杭州取钱,束某当时想让周鑫鑫打一张借条,但周鑫鑫称70万元是用来支付办理“过桥资金”的利息等相关费用的,是帮忙办事不是欠束某的钱,没有同意打条子,后几个人跟着周鑫鑫一起到杭州,当晚周鑫鑫与朋友赌博输掉十几万,后来周鑫鑫说先去宁波取另一笔钱,几个人又一起开车到宁波,周鑫鑫先后取出3笔现金,在“晶晶姐”的带领下进入到朱雀社区一户人家赌钱,取出的50多万元全部输光,当晚几个人一起回到了丹阳,在锦豪大酒店开了两间房,继续谈钱的事情,周鑫鑫打电话报警,民警了解情况后,让周鑫鑫尽快把事情办妥,周鑫鑫保证可以办下来,第二天上午,周鑫鑫要跳楼,后又用头朝玻璃门撞并用杯子砸头,为怕出事几个人带周鑫鑫到开发区派出所反映情况。同时对被告人周鑫鑫和“晶晶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晶晶姐”就是张某。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束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告诉其与周鑫鑫已经谈好了,周鑫鑫帮忙借950万元,费用70万元,说钱要到杭州拿,周鑫鑫称那边钱已经准备好了,其提出让周鑫鑫一个人去杭州办手续,将钱带回来,扣除70万元,不同意跟周鑫鑫一起去,周鑫鑫很生气,束某听不进自己的意见,去银行将70万元转到周鑫鑫卡上,称如果不先打钱给周鑫鑫,就是没诚意,反正自己要跟着去的,其后来打电话让外甥胡某跟束某他们一起去,第二天得知周鑫鑫把钱全部赌光,才知道上当赶紧报警并将人带回来。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周鑫鑫从束某处拿了70万元的“过桥费”,后几个人跟着周鑫鑫一起去杭州和宁波拿钱,在杭州、宁波,周鑫鑫将束某给的钱先后分三次取出现金50万元,与对方几个人赌钱,将钱输光,没有拿到周鑫鑫之前所称已经准备好的几百万元。同时对被告人周鑫鑫和“晶晶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晶晶姐”就是张某。5、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周鑫鑫以前是同事,但分属不同部门,没什么交情,之后只见过一面,2015年12月21日晚上,朋友说周鑫鑫来了,还说周鑫鑫炫耀最近赚钱了想请大家出来玩玩,并把周鑫鑫发的银行卡短信记录的截屏照片转发过来,上面显示余额62万多元,之后周鑫鑫与其微信聊天,问其还有什么别的地方可以玩,玩大一点也没关系,意思是要赌大的,其把地址发给周鑫鑫,后来周鑫鑫找来,称来杭州是考察项目的,几个人打麻将结束后,周鑫鑫提出玩“牛牛”,之后与何某、还有一个朋友一起陪周鑫鑫赌“牛牛”,周鑫鑫输了十几万元。周鑫鑫这次来杭州前没有向其借钱,之前周鑫鑫还欠其2万元,来杭州见面后也没有提出借钱,周鑫鑫提议赌“牛牛”,人数不够时提出让其打,先后给了其2万元,此人好赌成性,欠很多人钱,喜欢吹牛,来杭州不知道哪儿来的这么多钱。同时对被告人周鑫鑫和何某进行了辨认,并提供了支付宝转账明细、微信聊天信息截图,佐证其上述证言。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1日晚上,几个人在景都豪庭大酒店8楼棋牌室打麻将结束后,丁某1将周鑫鑫带过来,周鑫鑫提出要玩几把,说不陪他玩不够意思,其与丁某1、“阿某”、“戒指”陪周鑫鑫玩了“牛牛”,周鑫鑫分几次从包里取了现金,其中还给丁某12万元,还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自己6万元,周鑫鑫手气不好,输了10多万元。同时对被告人周鑫鑫、“阿某”、“戒指”和上述赌博地点进行了辨认,并提供了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佐证转账的事实在。7、证人沈某、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1日是景都豪庭大酒店正式营业之日,晚上,何某、“小丁”(丁某1)、“戒指”等人来吃饭打麻将的,麻将结束后丁某1带进来两个陌生男子,听服务员讲,何某、“小丁”等几个人又在棋牌室赌钱到天亮。同时对何某、丁某1进行了辨认。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通过“婷婷”认识周鑫鑫,2015年见过该人三次,周鑫鑫从来没有向其借过钱,也没有委托自己借钱,自己也没有能力借到500万元资金,周鑫鑫叫自己“张晶姐”,微信号是×××。同时对被告人周鑫鑫进行了辨认。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周鑫鑫)向其咨询过“过桥业务”,因为周鑫鑫自称可以找到需要贷款的客户,而自己又是做这方面业务的,就加了微信,想合作看看,但周鑫鑫不懂业务,只是把客户的资料传过来让自己看,不与客户谈,后来有几笔业务周鑫鑫都没能做下来,介绍的业务没有一笔谈成功,所以不相信周鑫鑫能拿出几百万的资金。束某曾想找自己贷款,但由于房产已在银行抵押,其让束某自己解决过桥资金办好过桥再贷款,后来束某找了周鑫鑫,周鑫鑫因为束某的贷款业务找了自己,让其帮忙借750万元,但其没有能力办到,就没有理,“过桥业务”风险很大,其自身没有能力也不做此业务,没有承诺给周鑫鑫提供资金。同时对被告人周鑫鑫进行了辨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客户资料信息材料等书证,佐证其与被告人周鑫鑫交流过贷款业务,通过微信发送过客户贷款资料的事实。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曾介绍过一名需要贷款的老板给公司,促成公司放贷,该人只是中介人,收取佣金,本人不能提供资金,同时辨认出“周某”就是被告人周鑫鑫;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一姓周的男子曾打电话给自己,称束某的房产要过桥,让其配合一下,帮忙做过桥,向其借200万元,其觉得很奇怪,认为束某本来就认识自己,束某要借钱为什么不自己打电话过来,不知道该男子是从什么地方得知自己的电话,且从该人讲话看出来对于抵押融资借款完全是外行;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周鑫鑫在无锡开了一间化妆品公司,其实就是一个办事处,给美容院提供产品,收入不知,平时该人喜欢打牌赌钱;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有个江西男子开了一家化妆品公司,在泰翔大厦8B11室,后来东西陆陆续续搬走了,一开始有两个女孩跟着该男子一起做,做不了几天就换人,白天没人上班,从2015年8、9月开始,公司基本处于停业状态;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应聘到周鑫鑫所在的无锡魅莉鑫化妆品有限公司上班,同时录用的还有另外两个女孩,在这家公司做了半个月左右,其他两个女孩做了几天都走了,公司平时没有业务,也没有客户没有订单,没有看到一分营业额,象个皮包公司,周鑫鑫基本不在公司,几个人走的时候只给了几百元工资。1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明束某与被告人周鑫鑫在上述各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借出、贷入和转账等交易情况,其中束某在2015年12月21日从工商银行分两次取出70万元,62万元转到被告人周鑫鑫62×××46的工商银行卡上,8万元提取的现金,以及被告人周鑫鑫从该工商银行卡上在柜面三次取现50万元、多次消费等情况。12、房产证、房地产预评估报告、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明登记在束某名下(共有人林某)位于锦轩华庭8幢一层二层15号的房产在银行办理过抵押贷款等情况。1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房产租赁契约等,证明被告人周鑫鑫于2014年9月租用无锡市解放东路918-8B11房屋开办无锡魅莉鑫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情况。14、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出具的报案证明及“110反馈”材料,证明被告人周鑫鑫在宁波报警称在朱雀新村被人以赌博为名诈骗的事情,后没有找到赌博的具体位置和相关人员,周鑫鑫与几个朋友自行离去。15、退款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何某与丁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周鑫鑫用赃款赌输的70000元,该款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束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鑫鑫处扣押了515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束某。16、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鑫鑫的归案情况。17、被告人周鑫鑫在侦查期间对收取束某70万元“过桥费”、后到杭州、宁波找人、然后参与赌博将钱输掉的基本事实予以了供认,同时对参与赌博的“丁某3”(指丁某1)、“和彬”(指何某)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鑫鑫提出70万元是其向束某所借、承诺事情办不成退还、曾出具过借条之辩解。经查:2015年12月22日23时,被告人周鑫鑫向丹阳市公安局报警,称因为没有办成贷款对方打过自己,还被威胁过,由于害怕再被打和被拘禁而报警,之后又称对方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可能是误会,公安机关找胡某了解情况后,双方自行离开。束某否认被告人周鑫鑫拿到7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一说,称当时想让周鑫鑫写个借条作为凭证,但周鑫鑫说其是帮自己办事不是欠自己钱,拒绝打借条,在场人帅某、胡某、林某等人均没有向公安机关反映有出具借条的情况,被告人周鑫鑫称自己曾用手机拍下了该借条,手机里有保存,公安机关让其输入密码打开手机,其并没有在自己的手机里找到所称的之前拍下的借条。被告人周鑫鑫提出70万元是其向束某所借、出具过借条、承诺事情办不成退还等辩解,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鑫鑫系无力退还钱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借到钱是办事能力不强并非欺骗对方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鑫鑫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筹措大额资金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已经落实好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需要支付“过桥”利息和好处费为由从被害人处取得7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违法活动,且其从被取保候审至再次被刑事拘留的一年多时间里没有任何归还行为,亦无归还能力,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70万元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鑫鑫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鑫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2485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