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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桂水与徐青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水,徐青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664号原告:宋桂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蛟塘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青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公司,住所地:庐山市南康大道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859701977F。负责人:彭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桂水诉被告徐青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庐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桂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被告徐青海、被告中国人保庐山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日20时44分左右,原告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在白鹿大道烟草公司处与被告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庐山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704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庐山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6天,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工期180天;3、原告护理期90天;4、原告营养期90天;5、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原、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9505.3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青海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已帮原告支付医药费20566.74元(不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另外还给付原告伙食费200元。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宋桂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份和用药清单6份,拟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7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696.70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及受伤诊断情况。3、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青海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桂水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此次事故中原告宋桂水负主要责任,被告徐青海负次要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各1份(保单在徐青海处),拟证明被告徐青海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宋桂水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之内,司法鉴定费1900元。6、户口簿和华林镇繁荣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儿子宋越新于2014年8月16日出生,需抚养13年;原告母亲张保英于1949年12月17日出生,需赡养13年,张保英生育子女5人。7、华林镇繁荣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16岁开始一直从事泥工工��,误工标准应按建筑行业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是在该伤残等级范围内按照最高标准计算的,对伤残等级认可,对“三期”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母亲的赡养费应按12年计算;村委会的证明类似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不在家务农,在外做零工,不能证明做泥工,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不是雇佣合同,星子县白鹿建筑公司将泥工工程分包给宋桂水施工,可能不是宋桂水一人完成,不能反映宋桂水的收入水平。原告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提供结算材料,不能反映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徐青海质证意见:医药费应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自己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按照总医疗费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再按照次要责任的30%计算。承担诉讼费没有意见。被告徐青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拟证明自己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徐青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山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1972元,被告徐青海已支付。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正式收费票据和预交金凭据7张及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徐青海已垫付原告在第一七一医院医药费18394元和伙食费200元,共计18594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宋桂水和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认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后书面申请对宋桂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过委托程序,2017年9月20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晟鉴定〔2017〕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宋桂水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宋桂水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通过质证,原告宋桂水和二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0时44分,宋桂水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在江西省庐山南康镇白鹿大道柳絮北路路口,从柳絮北路路口上白鹿大道左转弯往烟草公司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徐青海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白鹿大道从休闲广场方向往烟草公司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宋桂水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宋桂水被送至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1972元,已由被告徐青海支付。2017年4月3日,宋桂水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7日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39090.70元,其中被告徐青海已垫付18594元,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宋桂水自己支付10496.7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7年7月10日,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星升司〔2017〕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宋桂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之内。庭审后,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对宋桂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500元。通过委托程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中晟鉴定〔2017〕临鉴字第20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宋桂水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宋桂水长期从事泥工作业。宋桂水儿子宋越新于2014年8月16日出生,宋桂水母亲张保英于1949年12月17日出生,张保英生育子女5人。又查明,被告徐青海为赣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7���12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作为赣G×××××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宋桂水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青海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应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只能限定在医保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见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二被告既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和金额,又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的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双方对重新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村委会证明和《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反证推翻该证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泥工作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护理期间未雇请专业护工,系其妻子一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偏高,被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护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宋桂水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1062.70元(一七一医院39090.70元+庐山市人民医院1972元);2、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2元/天×26天);4、误工费21095元(50628元/年÷360天×150天);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33495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20年×10%+9128元/年×15年×10%÷2+9128元/年×13年×10%÷5);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元(2000元×30%);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570元(1900元×30%)。上述合计人民币115162.70元。原告宋桂水的损失除鉴定费570元外均可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因原告宋桂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负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的70%,经过核算原告宋桂水应自行承担医疗费30031.89元。被告徐青海已支付医疗费20566元,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54564.8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原告宋桂水承担1098元,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承担1402元。因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宋桂水各项损失53466.81元。因被告徐青海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应代被告徐青海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青海已支付医疗费20566元,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应予返还,扣减被告徐青海应承担的鉴定费570元,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还应返还被告徐青海多垫付的医疗费1999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3466.81元,被告中国人保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3466.81元,并返还被告徐青海垫付的医疗费19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桂水各项损失53466.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徐青海垫付的款项19996元。三、驳回原告宋桂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宋桂水承担401元,被告徐青海承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水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紫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