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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培友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友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友,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农民,住霍邱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到霍邱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范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友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友及其辩护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培友和被害人田某1在霍邱县河口镇柏树林村美丽乡村的建设工地上干活,王培友与田某1因工作上的分歧,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王培友朝田某1身上蹬了一脚,使田某1从地基横樑地板上面掉下,致田某1摔伤。经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1脊髓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培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培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因被害人辱骂被告人才发的。2.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干活中锯木板的尺寸,与其他的刑事案件有所区别。3.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两次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5.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培友和田某1在霍邱县河口镇柏树林村美丽乡村的建设工地上干活,王培友与田某1因王培友锯的木板尺寸不符合要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辱骂,田某1手持钉木板的铁锤到王培友跟前,王培友认为田某1欲用铁锤打他,朝田某1身上踢了一脚,致田某1从地基横樑地板上掉下摔伤。经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1脊髓损伤构成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培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培友一次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位置及概况。(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王培友出生于1962年6月17日,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情况:证明王培友无违法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明王培友主动到河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两次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15万,取得了被害人其及亲属的谅解。(三)鉴定意见1.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霍邱)公(司)鉴(临床)字[2017]2-039号鉴定书:田某1脊髓损伤构成重伤一级。2.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霍邱)公(司)鉴(临床)字[2016]12-280号鉴定书:田某1第十二胸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脊髓损伤所致的并发症及功能障碍,在伤情稳定后(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上午11点多的时候,听说工人田某1与王培友发生争执,王培友把田某1从楔底板上蹬下来,他报案的事实。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9点多,他们在河口镇柏树林村盖房子,有两个工人在梁上支模板发生争吵,姓王的朝姓田的身上踹了一下,姓田的从梁上掉下来了,摔倒在地上。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姓王的在梁下锯撑子,姓田的在梁上钉撑子,姓田的骂姓王的撑子锯的尺寸不对,姓王的跑上来问姓田的骂谁,这样就吵起来了。姓王的把姓田的蹬下去。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当时离的比较远,不知因为什么吵起来的,听见两个人骂了几句,看到那个高一点的人踢了那个矮一点的人一脚,那个矮一点的人就从梁上掉下来了。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王培友和田某1因为锯撑子的尺寸争吵,看到王培友抬腿要踢田某1,踢没踢到,他就没看到,没有注意田某1怎么掉下来的。6.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他听到王培友、田某1争吵,并劝王培友、田某1不能打架,王培友站在梁子南侧,田某1站在梁子北侧,王培友抬脚朝田某1身上踹,正好踹在田某1肚子上,田某1往后退了一下,从梁子的西侧掉下来,梁子有两米多高,田某1掉下来,腰部先着地,起了两下没有起来,一个工人把田某1背起来,他找车子把田某1送到河口卫生院。7.证人吴某、朱某、李某证言:证实他们在工地干活,王培友、田某1在梁底板上发生争吵,没有看清楚田某1怎么掉下去的。8.证人龚某证言:证实他看见高个子蹬了矮个子一脚,矮个子就掉下来了。高个子讲矮个子骂他。(五)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实他和王培友因为锯撑子的尺寸不符合要求争吵起来,他到王培友跟前骂王培友,他当时钉支撑的锤在手里拿着,王培友可能以为他要打王培友,他刚到王培友身边,王培友一脚把他蹬下去了,他掉下去就起不来了。并表示达成谅解的事实。(六)被告人王培友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上午,他和田某1在河口镇柏树林村工地钉支撑,因为他锯的支撑长了,田某1骂他,他问田某1骂谁,田某1讲就骂他,田某1拿个锤到他跟前要砸他,他抬脚踢了田某1一下,田某1就往后退,一脚踩空了就从梁上掉下来。同时证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培友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查,王培友在距离地面近2米高的地基横樑板上踢田某1,明知可能致田某1受伤,仍然放任其行为,致田某1重伤,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定性不当,不予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培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所在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功群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