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1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志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246号原告赵志明,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仕伟,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泰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任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原告赵志明与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原告赵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明诉称:2016年11月12日6时50分,在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长椿街路口,李光青驾驶出租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中,适有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道路,李光青的车辆与赵志明发生碰撞,赵志明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赵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光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赵志明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吸入性肺炎等。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后赵志明于2017年02月13日至2017年02月24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赵志明:头皮感染(额右)、右侧周围性面瘫、颅骨缺损、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共计住院1l天;两次住院共计39天。另:该车在安盛天平投保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承保期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1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4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认可,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2.5万元治疗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过高,原告二次住院与外伤无关。被告安盛天平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至右安门医院,不应重复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6时50分,在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长椿街路口,银建公司的司机李光青驾驶出租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适逢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出租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2月26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光青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首先被送往宣武医院急诊,因无床位,转右安门医院。入院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血肿、中颅窝底骨折、癫痫、吸入性肺炎。2016年11月12日,行右额颞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脑内血肿清除、糜烂坏死脑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置管引流术。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1、患者术后癫痫、建议服药监测,全休一月,住院期间及院外需陪护1人,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并注明:脑出血患者与其他疾病的恢复治疗不同,出院并不意味治疗的结束。2017年2月13日,原告主诉“头皮破溃流脓3天,再次入院。专科检查可见:局部颅脑缺如,范围约10×8cm,减压窗凹陷,张力不高,切口可见两处破溃,按压可见脓液流出,压痛(+)。于床旁行“头皮破溃感染清创术”,给予头孢呋辛抗炎治疗。2月24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39天。原告两次住院及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费用共计116642.14元。经与医院确认,其中银建公司垫付了25000元住院押金,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抢救费,原告支付81642.14元,原告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与XXX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以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值班室工作,月收入2300元,其中工资2000元,餐补3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2017年8月24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志明的伤残等级为Ⅸ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赵志明的伤后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2017年6月13日)为宜,护理期考虑60-9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90-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另查,安盛天平为李光青所驾驶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收据、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安盛天平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经西城交通支队查明,原告在通过十字路口时,“闯红灯”通过路口,存在违章行为,银建公司的司机李光青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不文明驾驶行为。西城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未提出复议,故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司机李光青为30%的责任。因李光青为运营期间,应由银建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银建公司已先期垫付的费用,按责任比例,在相应赔偿项下折抵。安盛天平为出租车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严重,创口发生术后感染是无法避免的并发症,因伤口感染再次入院治疗,符合常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不应重复主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赔付,其余费用按责任比例由银建公司赔偿。银建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扣减。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具体金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符合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已有用人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法医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误工日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责任比例及伤残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就医复查、鉴定的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安盛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明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志明医疗费6992.64元(已按责任比例抵扣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387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15元。三、驳回原告赵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赵志明负担62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洪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