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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牛云龙与吴殿义、王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云龙,吴殿义,王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220号原告:牛云龙,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飞童神怡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杰,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飞童神怡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吴殿义,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区,现住址。被告:王海成,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区,现住址。原告牛云龙与被告吴殿义、王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殿义、王海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殿义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殿义于2016年12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海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吴殿义、王海成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1份、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1份,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牛云龙作为出借人、被告吴殿义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海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殿义向原告牛云龙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王海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届满后两年,如出借人、借款人就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则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牛云龙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殿义账户转账20000元,被告吴殿义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海成作为保证人为原告牛云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支付方式现金加转账。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牛云龙与被告吴殿义、王海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除约定利率过高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牛云龙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吴殿义借款后,被告吴殿义、王海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牛云龙请求被告吴殿义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成自愿对上述借款20000元及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殿义追偿。被告吴殿义、王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牛云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云龙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海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海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殿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殿义、王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兆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