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昌财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691号原告:李昌财,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平,系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南昌市民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9101589—8。法定代表人:程晓曙,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财诉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医疗责任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平、李淑华,被告二附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合计1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腰间盘突出入被告二附院治疗,并于4月27日和28日行两次手术,术后大小便不畅,需使用开塞露。原告在手术刀口拆线后,被医生安排出院调养,但数月来一直大小便胀痛难解,且越来越严重,初步诊断为马尾神经损伤综合症并发,已严重危及到原告生命。原告认为被告医生工作不负责任,存在严重失误和不当,极大伤害了原告身体,旧病不去,新病又来。因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的诊断和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目前的情况与被告诊疗活动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腰痛伴双下肢疼痛2年,加重半年余”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管狭窄症,2、主动脉粥样硬化。2015年4月27日在全麻下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因血肿形成,次日急诊在全麻下行“血肿清除术”。2015年5月15日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管狭窄症,2、主动脉粥样硬化。2015年9月16日原告为求进一步康复治疗先后在上高县中医院、上高县徐家渡镇中心卫生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原告在上述各家医院住院共计60天,实际个人支付医药费共计73328.4元。因原告认为被告二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二附院申请追加上高县中医院、上高县徐家渡镇中心卫生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为此法院依法追加了上高县中医院、上高县徐家渡镇中心卫生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各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指出:1.二附院入院诊断“腰椎管狭窄症”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术前已告知患方手术风险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完善相关检查后选择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手术方式选择正确,诊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2.患者术后出现马尾神经损伤主要考虑为血肿压迫所致。尽管血肿形成是腰椎术后常见的并发症,但为了保证手术的成功,除了要进行充分的术前准备,规范的手术操作,术后加强对患者围手术期的护理也是关键因素之一。医方对患者术后病情观察欠仔细(尤早期对保持引流管通畅的观察),严密观察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不到位(双下肢的感觉、运动等记录缺失),存在过错;3.当医方发现并确诊患者术后血肿形成时,立即行急诊手术清除血肿解除压迫,处置措施及时、得当。4、上高县中医院、上高徐家渡镇中心卫生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三家医院机构诊疗行为均不存在过错,与患者因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血肿形成导致马尾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对患者李昌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术后病情观察欠仔细,严密观察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不到位”等医疗过错行为,其医疗过错与患者因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血肿形成导致马尾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上高县中医院、上高徐家渡镇中心卫生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三家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李昌财马尾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均不承担责任。3.患者李昌财目前评定为四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继续行康复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82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为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合计801999.11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833.98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2016年11月1日提交其自行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关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市中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赣01民终224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新余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对该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无异议。原告支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支付江西新余双方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再查明:重审中原告又将上述诉讼请求调整为医疗费76641.75元、误工费13933.7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9932元、住院伙食费6000元、护理费313080元、评残后护理费262800元、残疾用具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9600元,合计644787.51元。由于鉴定部门认定二附院之外的医疗机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被告二附院于2017年6月2日申请撤销追加上述三家医院,同时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回追加上高县中医院、上高县徐家渡镇中心卫生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报告及被告提供的患者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到其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被告在为原告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被告对原告围手术期的护理存在病情观察欠仔细,严密观察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不到位等医疗过错行为。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应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轻微责任,酌定由被告二附院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可,数额以本院核减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3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术后第一天始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414天。出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今下肢不全瘫,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结合鉴定意见、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6年护理费。原告此后如仍需发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残疾用具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如下:医疗费73328.4元、残疾赔偿金155946元(11139元/年×20年×70%)、误工费12809.85元(11139元/年÷12月÷30×4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38元(78元/天×21天)、出院后护理费83925元(27975元/年×6年×0.5)、残疾用具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共计333127.25元,由被告承担20%,为66625.4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71625.45元(66625.75元+5000元)。鉴于原、被告均同意撤销上高县中医院、上高徐家渡镇中心卫生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昌财人民币71625.45元;二、驳回原告李昌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0元、鉴定费19600元,合计31420元(原告预交21420元,被告预交1万元),由原告承担17650元,被告承担137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人民陪审员 吴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