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滔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滔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滔,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滔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滔及其辩护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始,同案人何某5(已判刑)与被害人钟某合伙承包运送106国道扩建工程A1标段施工所需河卵石、河沙。2012年8月,双方因生意上的利益关系发生矛盾,2012年8月29日下午,同案人何某5与被害人钟某在汝城县田庄乡田庄墟商谈合同事宜时发生争吵,被害人钟某方的人踢了同案人何某5,为此,同案人何某5很气愤,于当晚在汝城县县城纠集被告人江滔、同案人李和锋(已判刑)和朱某1等人准备报复被害人钟某等人,后因未能找到被害人钟某等人而未果。2012年9月12日上午,同案人何某5再次纠集被告人江滔和同案人李和锋、朱某2(已判刑)等人准备报复被害人钟某,由被告人江滔和同案人李和锋在汝城县农贸市场购买了四把屠刀,被告人江滔和同案人何某5、李和锋、朱某2等人携带屠刀,同时同案人何某5还携带双管霰弹枪一支,尔后被告人江滔和同案人李和锋、朱海波等人乘坐由同案人何巍驾驶的轿车从汝城县县城出发到达汝城县田庄乡塘丰村鸡婆桥附近,12时许,同案人何某5发现被害人钟某在鸡婆桥西北侧黄某3家的经销店内与他人打麻将,随后,同案人何某5立即持双管霰弹枪,被告人江滔和同案人李和锋、朱某2等人各持屠刀冲进黄某3家店内,被害人钟某见状就往外跑,被告人江滔和同案人李和锋等人持刀追砍,将被害人钟某的背部砍伤,同案人何某5则持双管霰弹枪朝逃跑中的被害人钟某开了一枪,被害人钟某的左手被子弹击中,造成被害人钟某左前臂及左手背金属异物残留。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江滔于2017年4月19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滔为了报复他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江滔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江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李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江滔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是该起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是受同案人何某5的召集、指挥,与其他数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斗殴伤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钟某的轻伤,不是江滔打击所致,而是同案人的枪击所致,与被告人江滔的打击行为无关;被告人江滔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钟某的法定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部弥补,被告人江滔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江滔判处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始,同案人何某5(已判刑)与被害人钟某合伙承包运送106国道扩建工程A1标段施工所需河卵石、河沙。2012年8月,双方因生意上的利益关系发生矛盾,2012年8月29日下午,同案人何某5与被害人钟某一起到汝城县田庄乡田庄圩商谈运送卵石、河沙合同事宜,双方都纠集了人员,在商谈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钟某纠集的人用脚踢了同案人何某5,迫于当时对方人多势大,同案人何某5没有就地及时反抗而被迫返回县城,为此,同案人何某5很气愤,于当晚在汝城县县城纠集被告人江滔、同案人李和锋(已判刑)和朱某1等人准备报复被害人钟某等人,后因未能找到被害人钟某等人而未果。同案人何某5因受辱之气未消,2012年9月12日上午,再次纠集被告人江滔和同案人李和锋、朱某2(已判刑)等人准备工具报复被害人钟某,指使被告人江滔和同案人李和锋在汝城县农贸市场购买了四把屠刀,自己携带一支双管霰弹枪,由同案人何巍驾车载着被告人江滔和同案人李和锋、朱海波等人从汝城县县城出发到达汝城县田庄乡塘丰村鸡婆桥附近,当日12时许,同案人何某5发现被害人钟某在鸡婆桥西北侧黄某3家的经销店内与他人打麻将,随后,同案人何某5立即持双管霰弹枪,被告人江滔和同案人李和锋、朱某2等人各持屠刀冲进黄某3家店内,被害人钟某见状就往外跑,被告人江滔和同案人李和锋等人持刀追砍,将被害人钟某的背部砍伤,同案人何某5则持双管霰弹枪朝逃跑中的被害人钟某开了一枪,被害人钟某的左手被子弹击中,造成被害人钟某左前臂及左手背金属异物残留。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江滔于2017年4月19日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滔赔偿了受害人钟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钟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自制双管霰弹枪一把、黑色子弹三颗(照片),证明同案人何某5作案时使用的枪弹。2、书证⑴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12日中午12点45分许,汝城县暖水镇双联村村民钟某打电话到暖水派出所报警,称其刚刚被几个年轻人用刀砍伤,还被打了一枪,请派出所前往处理。接警后,暖水派出所民警及时向县局刑侦大队汇报且迅速赶到现场处置。⑵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滔等人聚众斗殴案于2012年9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⑶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19日15时许,汝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后,到汝城县城关镇城内村一栋楼房二楼房间内将正在吸毒的6名男子、2名女子抓获,其中有一在逃人员江滔。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江滔2008年4月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四年六个月,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⑸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江滔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被告人江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⑹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江滔赔偿了受害人钟某一万元损失后,受害人钟某表示对被告人江滔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3、证人证言⑴同案人何某5(外号“刚仔”)证明,2012年8月29日他在田庄被“黑勇”的人打了后,心里一直很恼火,一直想把面子挣回来,一直想与“黑勇”等人打架,2012年9月12日上午9点多钟,他要李和锋把江滔和“细嘴”找过来,一起去炎汝高速公路二十三标找“边总”结10多万元的工程款,同时到田庄去取回他的轿车。他打电话叫何某4开车来接他,同时他把藏在家里的一把枪拿了出来,装上了2发子弹,身上带了1发,用一个黑色的袋子把枪装好。何某4开车过来后,他把枪放在驾驶座椅下并由他驾驶车辆,然后他把何某4送回了家。他接上李和锋、江滔、“细嘴”和“杨某”后,他提出先去买几把刀,要是遇到“黑勇”打起架来的话也不会吃亏。他们开车往县城塔脚方向去了菜市场,他叫江滔拿钱去菜市场买刀,几分钟后江滔和李和锋下车去菜市场买了四把菜刀回来,把刀放在了后排座位放脚的地方,之后他们下了田庄。中午12点钟的样子,他们到了田庄乡鸡婆桥那里,他从车里看到“黑勇”坐在“老四”家店子里打麻将,他对李和锋等人讲“黑勇”在里面。接着,他第一个拿着枪往老四家的方向冲了过去,李和锋等人跟着,每人拿起一把刀下车,他第一个冲进老四家里,然后用枪口指着“黑勇”讲“你想怎么样”。“黑勇”立即站起身,左手扯住他装枪的袋子,右手推开他,李和锋等人看到他和“黑勇”动起手来后,就拿刀去砍“黑勇”,他看到江滔拿菜刀砍“黑勇”的背部,旁边的人在拦,“黑勇”趁乱跑走了,他们跟着追出去了,在“黑勇”离他们二十来米的地方时,他把枪从袋子里拿了出来,然后叫李和锋等人走开讲他要开枪了,他于是右手拿着枪把,左手托住枪身,准备开枪,突然“砰”的一声,枪响了,他听到“黑勇”哎哟的叫了声疼,然后“黑勇”就往对门的江边跑走了。之后他们逃走了,直到2012年9月21日,他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⑵同案人李和锋证明,2012年8月份,因为在田庄的河沙生意,何某5被钟某叫来的何某3打了,何某5不服气,就叫他和江滔、朱某2等人去找钟某报仇。2012年9月12日上午,何某5开着何某4的雪佛兰轿车到他家接了他后,先送何某4回了家,然后开车到金沙大酒店接了江滔、朱某2、“杨某”。何某5说防止“黑勇”来阴的拿几把刀防身,叫江滔去买几把刀,后来他和江滔就到文塔旁边买了5把屠刀。到田庄乡鸡婆桥那里时,何某5看见“黑勇”在里面打麻将,何某5就叫他们赶紧下车,何某5从车上拿了把自制的猎枪,他和朱某2、江滔、“杨某”每人拿了把刀冲进去,何某5第一个冲进去后用枪指“黑勇”的手臂说“你还想跟我搞是不是?”“黑勇”就说是误会,然后用手推开枪口就往外跑,等“黑勇”往外跑了七、八米的样子何某5就叫他们让开,然后他就听见一声枪响,同时他听见“黑勇”哎哟叫了一声然后往江边跑走了。在此过程中,钟某被他们砍伤,何某5还开枪将钟某的手部打伤。⑶同案人朱某2(外号“细嘴”)证明,2012年8月份以来,他和何某5、李和锋、江滔几人因在暖水镇与钟某一起合伙做河沙生意产生了矛盾,为了争夺利益,8月29日下午,“黑勇”、何某3与何某5在田庄乡圩场谈时,钟某一方外号叫“小鸟”的人用脚踢了何某5,当日,何某5很气愤,于是召集了李和锋、江滔、朱某1等几十个人准备对“黑勇”等人进行报复,但因未找到“黑勇”未果。2012年9月12日左右,何某5再次叫上他和李和锋、江滔等人,由李和锋在县城菜市场买了5把屠刀,何某5携带了一把自制双管霰弹枪开车下了田庄乡,在田庄乡一户人家里找到了黑勇,何某5一个人带头拿着枪朝“黑勇”冲过去,他和江滔、李和锋每人拿着刀也冲了上去,进去后,何某5用枪指着黑勇“黑勇”的手臂说“还想搞是不是”,“黑勇”就说是误会,然后用手推开枪后往外跑,在门口的李和锋和江滔就拿刀往“黑勇”背部砍,等“黑勇”往外跑了七、八米的样子何某5叫他们让开,然后他听见一声枪响,同时他听见“黑勇”哎哟一声后往江边跑了。之后他们几个人就逃到桂东去了。⑷证人黄某1证明,2012年9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黑勇”来到她家,与她妹夫何某1、何某2、康某1一起打麻将,大概12时30分左右,她从厨房出来后,何某2、何某1两人离开了麻将桌,何某1的凳子倒在地上,麻将桌的南角站着一个年青人,手上拿着一把砍刀,麻将桌的东北角也站着一个年青人,手上也拿着一把砍刀,门旁边也站着一个年青人,具体拿不拿刀她没注意,“黑勇”从麻将桌的西侧位置上往门外冲,双手抱着头,腰部弯曲,站在门旁的年青人拦了一下“黑勇”,但没拦住,“黑勇”往她家对面的蔬菜棚跑去,那几个年青人也跟着追出去,她站在门边看见那些年青人追了十多米没追了,这时她听到“砰”的响了一下,但因为她眼睛近视,具体什么东西发出的响声就没有看见。⑸证人康某1证明,2012年9月12日10时30分左右,他与钟某、何某2等人在田庄乡黄某3家打麻将,打到12时30分左右,突然冲进几个人,一个叫“刚仔”的手上拿了一个东西用一个袋子抱起朝着钟某,钟某一边出门,一边说不要这样。钟某跑去菜棚地,后面有几个人手拿刀去追钟某。他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他们打麻将门口,开走时是“刚仔”开的,当时朝桂东方向走的。⑹证人何某1证明,2012年9月12日上午,他、何某2、良优良、“勇子”四个人在黄某3家里打麻将,“勇子”坐在靠墙位置,他坐在“勇子”对面。12点半左右,他听到“勇子”突然说“不要这样”,就看到了3个人来到“勇子”面前,按住了他,“勇子”用手甩开他们后往外跑。那几个人都是20多岁的年轻人,长相他没看清楚。⑺证人何某2证明,2012年9月12日11时左右,他、何秋来、康优良、勇子四个人在靠路边的房间里打麻将,勇子坐在靠墙的位置,12点半左右,他听到勇子说“不要这样”,就看到有三四个男子冲进屋里,过了一会儿,就看到勇子跑了出来,往江边方向跑走了,那几个男子追“勇子”到了路对面的菜地边,然后就没再追了。⑻证人黄某2证明,2012年9月12日上午他到暖水镇赶集,到中午12时左右,他回到田庄乡,进了鸡婆桥桥头黄某3(绰号老四)家经销店里玩,当时钟某、秀凤、老头几个人在隔壁一间房里打麻将,他就在旁边一间房子里面喝茶,12时26分他到外面接电话,看到绰号江仔、江滔、勇子他们共四五个人左右开着一辆白色的雪弗兰轿车过来,他们下车后,他就看见他们手持砍刀(是用报纸包着的,后面他才看到是砍刀)冲进去了,马上他就看见钟某跑出来了,江滔他们就手持砍刀在后面砍钟某,还听见“澎”的一声(后面才知道是江仔拿了一把枪开了枪的),钟某跑出来后,江滔他们就追了出来,他赶快拦了一下江滔他们,钟某就往路边的田土上跑走了。他没看见是一把什么枪,当时是用一个袋子包着的,只是看见“江仔”手上拿着一个东西,也没看见枪冒烟。他看见钟某背部被江滔他们砍了几刀,其他不清楚了。⑼证人何某3证明,他、“黑勇”和“江仔”合股在跟A1送沙子,他与“黑勇”占百分之五十股份,“江仔”占百分之五十股份。有一天“黑勇”打电话告诉他说“江仔”叫他们不要跟A1标送沙子了,“江仔”一个人送。他说要找“江仔”谈一下。2012年8月29日他、“小鸟”、“黑勇”去G106国道A1标项目部谈送沙子的事情,在田庄乡圩场遇到了“江仔”,当时“江仔”跟“哼古”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田庄,他就找到“江仔”说谈下关于给G106国道A1标送沙子的事情,“江仔”说没有说过不要他给A1标送沙子的事情,是个误会,他说既然是误就算了,“小鸟”怕他跟“江仔”打架,之前就打电话从县城叫了七八个人,乘坐三台的士来到田庄圩场,他跟“江仔”谈好后蹲在一旁,“江仔”跟“黑勇”在谈,具体谈什么他没有听,“小鸟”想冲过去踢“江仔”,被身旁的人拦住了,他看到后就走过去拦住“小鸟”,告诉“小鸟”是个误会,现在说清楚了,后来大家都散了。8月29日晚他朋友范订国打电话给他说,“江仔”他们叫了几十个人在横巷桥集合准备跟他开战,叫他不要去打架,他说他在家里睡觉,不会去打架,后来手机没电了,第二天他看到手机来电提醒,8月30日凌晨1时许,“江仔”打了他的电话,因为手机没电,他没有接到“江仔”电话,他没有组织人与“江仔”打架。2012年9月12日中午,“黑勇”打电话给他说,被“江仔”用枪打了一枪,现在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他马上到医院去了,“黑勇”跟他说“江仔”、“哼古”、“细嘴”、江滔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一起追“黑勇”,“江仔”用枪打了“黑勇”一枪。⑽证人何某4证明,2012年9月12日10时许,何某5打电话叫他开车过去,他开车到了何某5家那里,把车交给何某5,他问何某5去哪里,何某5没有讲,只是说要去办点事情,然后何某5把他送回了家里。到了下午四五点钟的样子,暖水镇外号叫“白人”的人打电话给他讲他姐夫带人到田庄乡打了“黑勇”。他姐夫的电话一直打不通。直到9月14日下午13时许,他姐夫的老表打电话叫他去拿车钥匙,他拿到车钥匙后就回家了。何某5对“黑勇”很恼火,他想是他姐夫心里咽不下这口气就带人去打了“黑勇”。事情是这样的,从2012年5月份开始,他姐夫和“黑勇”一起合伙搞河沙、卵石、土方生意,“黑勇”在田庄乡有自己的沙场,合伙以来,大部分生意都是“黑勇”打理,他姐夫就安排了江滔和李和锋在田庄乡管事,“黑勇”在生意上投机取巧做事不公平,他姐夫知道后心里很恼火,双方心里就有了芥蒂。直到8月底的一天中午,何某5和“哼古”下了暖水和田庄交界的地方找到“黑勇”,双方摊牌不想再合伙作生意,“黑勇”方有十多个人,双方由于言语上的争执发生了冲突,何某5被打了几耳光和踹了几脚,何某5心里就更加恼火了。第二天晚上,要不是他的家人阻止,何某5就带人到田庄和“黑勇”摆场子去了。⑾证人朱某1证明,他参与了2012年8月29日晚上何某5与“黑勇”双方组织人员聚众斗殴的事情。2012年8月29日下午,“黑勇”打来电话叫何某5到田庄圩谈事情,何某5挂了电话后,就叫他们一起去田庄,“黑勇”的人开了七八台小车也来到了田庄圩,从车上下来了30多个人,“黑勇”和何某5吵了起来,在两人争吵的时候,“黑勇”他们当中一个外号叫“摇手”的人就踢了何某5身上一脚,但是很快就被“黑勇”拦住了。过后,他们三人回到县城,后李和锋打电话给江滔,把下午何某5在田庄被“黑勇”的人打了的事告诉了江滔,并叫江滔等下到横巷李家的大厅门。过后,他和何某5、李和锋先开车去了厚坊大厅门,和他们先到的人一起有十多个人,这些人就分别打电话叫人过来集合。在厚坊大厅门这里,他们就聚集了40多个人,他们集合好后,就开车的开车,骑摩托车的骑摩托,大家一起到了滨河西路相约夜宵店,准备吃夜宵。在夜宵店里,“南晶古”那边的人就打了江滔的电话,并约他们到李家洞水库附近开战,江滔讲在你们家门口开战打架不来,回家睡觉算了,接着对方就挂了电话,几分钟后,“南晶古”那边的人又打了电话过来,讲已经到了县城第六中学附近的红绿灯那里,叫他们过去。他们的人也没有答应对方会去应战。过了一会儿,江滔又给了他500元钱叫他再去买几条烟来,等他返回夜宵店的时候,他们的人都出发了,然后他沿着滨河西路往看守所桥方向走,当他走到天辰烤鱼店附近时,就看到一台警车往看守所桥方向开来,他们的人就四处逃窜,当天晚上他们的人与“南晶古”一方的人没有打成,他们的人正准备去找“南晶古”一方人的时候,公安机关就发现了。9月12日中午11时许,何某5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讲在田庄总部,当时何某5没有告诉他下了田庄。中午11点30分的样子他起了床,在路上碰到“细古”及“黑勇”的儿子,还谈了一会儿话,之后去了田庄圩场吃了中饭,饭后他又去了田庄圩他姨妈何宝莲家里。下午2点多钟的样子,他去“老钢超市”买烟,店老板问“是不是何某5叫人打了‘黑勇’?”他讲他不清楚,他那时才知道何某5叫了人到田庄打了“黑勇”。⑿证人李某1证明,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李和锋、江滔通过广州的一个公用电话联系了他,叫他去田庄乡高速23标段结算一下工程款,江滔还叫他打了1000元钱。后面11月份江滔一个人打广东东莞的公用电话给他,叫他再打点钱,但他没钱了,就没有打钱给江滔。⒀证人曹某证明,2012年5月份的时候,他跟A1标段说好了35元钱一方运河乳石卖到A1标段,暖水镇一个叫黑人的说他抢生意,就挖了他采沙场的路,不准他卖到A1标段去,因为这个事情双方打架了,他还被抓进了看守所。后面他取保候审出来,知道是暖水镇的“黑勇”(钟某)接他的手在送河乳石到A1标段的,他就想再接着送沙子到A1标段,他打了一个电话给“黑勇”,告诉他会送沙子到A1标段,“黑勇”当时就说没问题,他送的话自己就不送了。后面李强跟他们签了合同,以116元一方的价钱签的。当时他进看守所的时候,送河乳石到A1标段他听说是“黑勇”跟“江仔”合伙送的。4、被害人钟某证明,2012年9月12日中午,他在田庄乡鸡婆桥头一间经销店里玩,当时正在打麻将,突然“江仔”就冲了进来,手持一把猎枪(枪就用一块帆布包着的,枪管露了出来)点着他的胸部,他看见后就马上用手推开江仔的枪管,说“兄弟不要这样做”,接着江滔、李和锋和四五个不认识的人手持砍刀冲了进来,江滔等人嘴上说砍死“黑勇”,总共六七个人用砍刀砍他,当时在店里的一个叫“细古”的田庄乡人就赶快拦住江滔等人,他也就玩命的往店外面跑,他跑的时候背部被砍了几刀,刚跑出店门口不足三五米的时候,他就听到“澎”的一声,“江仔”朝他背部开了一枪,当时他是用手挡住头部的,开枪后他的手上就好痛,但他还是拼命的往那些田土里面跑,还跑过了一条小河,那些人在后面追他,但没追上,他跑远了后,就马上打电话给暖水派出所报警了。“江仔”开枪打在他挡在头部的手上,现在还有七粒金属颗粒在里面,他的背部还中了三刀。“江仔”砍他是因为他与“江仔”合伙承包106国道扩建A1标段的卵石、河沙的运送,“江仔”认为他在里面搞鬼,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8月29日,项目部的李强叫他、“江仔”、曹某到项目部里谈河沙的事情,下午13时许,“江仔”开了开车载着李和锋、“高佬炮”等几个人先到田庄墟场“江仔”的总部,“江仔”的总部经常住着一、二十个帮“江仔”做事的社会青年。为了防止双方打架,他交代何某3要从县城调人到田庄来,准备好后,他和何某3、康某2等人先开了两台车下田庄墟找到“江仔”,双方为了河沙的事发生了争吵,何某3调过来的两个不认识的年青人动手打了“江仔”和李和锋,他马上进行了制止并向“江仔”道了歉,他与“江仔”也没有再吵了,也没有去项目部,“江仔”他们几个人就开车回了县城。当天晚上21时许,何某4和江滔都打电话他说他打了“江仔”要报复他,“江仔”也打了电话他说,这件事要他看着办。那天晚上他真怕“江仔”他们组织人员找他,他就躲在家里。5、被告人江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9月10多号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和朱某2在汝城县金沙大酒店休息,李和锋打电话问他在哪里,然后,李和锋就来酒店房间叫他们两个人一起去暖水那边找“黑勇”。出酒店后就看到何某5和外号“粮谷”的人在车上。接着,何某5开车,李和锋坐副驾驶,他和朱某2、“粮谷”坐后排,路上李和锋说打“黑勇”没有工具,李和锋说要去买刀,然后他们开车到了汝城塔脚附近的一个农具店,朱某2就去店里买刀了,共买了四五把杀猪刀,谁出的钱就不记得了。中午12点左右,他们在田庄闹子附近找到了“黑勇”,看到“黑勇”正在打麻将,他们就把车停了下来,何某5在驾驶室拿着一把枪,是用东西包着的,他们四人就从车上各自的脚下拿了一把杀猪刀下来,何某5走在最前面,他们就跟着,进去后,何某5拿着枪对着“黑勇”,“黑勇”就站了起来,接着,李和锋、“粮谷”就拿刀砍了“黑勇”,砍到哪他没具体看清,接着,“黑勇”就冲了出来,在出门口的时候,他拿着刀砍了“黑勇”一刀,砍到了“黑勇”的左手臂,朱某2也砍向“黑勇”,然后,“黑勇”继续往外跑,他们也跟着跑出来了,跑了一二十米的样子,何某5就向“黑勇”开了一枪,打到了“黑勇”的背部,“黑勇”继续向江边跑去,他们就没有追了,接着他们几个人开车走了。因为在他们打“黑勇”的前几天,“黑勇”找了很多人打了何某5和李和锋,他又和何某5、李和锋两个人关系蛮好,所以就一起去砍“黑勇”。何某5的枪是从外面买来的,应该是一把双管的散弹猎枪,那把枪是他下车打“黑勇”的时候,他才知道何某5带枪了。后来何某5到公安局自首的时候把枪上交了,刀在他们砍了“黑勇”逃走的时候在路上丢了。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7、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汝城县田庄乡塘丰村鸡婆桥附近,中心现场1位于鸡婆桥西北侧黄某3家,中心现场2位于鸡婆桥东北侧江边绿化带旁空地。(2)被害人钟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江滔是对其开枪的人,同案人何某5、李和锋、朱某2是对他实施殴打行为的人。(3)证人黄某1、黄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江滔及同案人何某5、李和锋、朱某2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4)被告人江滔的辨认笔录证明,“黑勇”(即钟某)是被自己同朱某2、李和锋等人持刀砍伤,且被何某5开枪致伤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滔因为同案人何某5与被害人钟某在合伙事务中产生矛盾引起纠纷,在同案人何某5的纠集下,为了报复他人,挣回面子,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滔持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作用较同案人何某5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滔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滔构成聚众斗殴罪、系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累犯、有坦白情节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滔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是组织者、指挥者,是受同案人何某5的召集、指挥,与其他数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斗殴伤害,被害人钟某的轻伤,不是江滔打击所致,而是同案人的枪击所致,被告人江滔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江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滔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述雄人民陪审员 何俭松人民陪审员 叶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雪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国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