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天茂麻油店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天茂麻油店,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4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天茂麻油店。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新坪村***号****号**号。负责人文继淑,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光权,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天茂麻油店(以下简称天茂麻油店)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天茂麻油店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2014年8月,何光权到天茂麻油店上班,同年11月8日,在天茂麻油店仓库搬运东西时,被高处滑落的货物砸伤,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11月18日出院,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鼻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牙齿松动、牙缺失、部分牙骨质缺失伴根部松动;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情况:患者诉双手活动不灵活,有轻微麻木感,无头痛,一般情况好。2015年4月12日至4月24日,何光权因“颈部外伤致双四肢麻木、无力,右下肢麻木无力6月”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和颈髓损失(四肢不全瘫)。何光权于2015年8月6日向巴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南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天茂麻油店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天茂麻油店收到后提出与何光权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巴南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787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法民初字第12539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5民终第4223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天茂麻油店与何光权自2014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9日,何光权向巴南区人社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巴南区人社局于当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1月4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何光权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对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如下诊断结果:1、头皮挫裂伤,2、鼻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牙齿松动、牙缺失、部分牙骨质缺失伴根部松动,4、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5、颈髓损失(四肢不全瘫)认定为工伤。天茂麻油店认为工伤认定书中的“4、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5、颈髓损失(四肢不全瘫)”并非工伤事故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何光权在天茂麻油店上班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何光权于2014年8月在天茂麻油店仓库搬运东西被高处滑落的货物砸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茂麻油店认为工伤认定书中的“4、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5、颈髓损失(四肢不全瘫)”并非工伤事故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天茂麻油店提交的证据仅仅只有医院的病历记载而没有进一步受到其他伤害的确凿证据,也就是说天茂麻油店诉称的何光权“4、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5、颈髓损失(四肢不全瘫)”是其他事故造成的只是一种推测,该证据并不能推翻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故对天茂麻油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巴南区天茂麻油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天茂麻油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单和病历,何光权《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第4、5项不是本次工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认定为工伤。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提起工伤关联性鉴定,违反举证规则。上诉人有证据或正当理由表明巴南区人社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鉴定,向一审法院提交《工伤关联性鉴定申请书》,但审判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巴南区人社局没有举示向专家咨询意见的证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何光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天茂麻油店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何光权自2014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8日,何光权在上诉人仓库搬运东西时,被高处滑落的货物砸伤,分别经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治。巴南区人社局根据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诊断结果,认为何光权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天茂麻油店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第“4、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5、颈髓损失(四肢不全瘫)”并非工伤事故造成,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仅根据医院病历记载,认为何光权受到另外事故伤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天茂麻油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