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更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滕明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520号罪犯滕明富,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宜珙刑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明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滕明富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滕明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6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滕明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已执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明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吕晓宏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