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矮子”),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建筑工,住武汉市新洲区。2008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带乘母亲、妻子、妹妹等家人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人民广场去玩的途中,因堵车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相互打斗,王某将王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主要损伤为左侧第4-8肋骨骨折、左腿钝挫伤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软组强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1报案。2017年6月13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当日被刑事拘留。审理过程中,王某的亲属与王某1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补偿王某1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王某1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柳某2、王某2、王某3、舒某、马某、柳某1、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向被害人赔偿、补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