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晓东、张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李晓东,张国兰,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3435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451427935F。法定代表人:杨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红双村*组。组织机构代码证20665436-8.投资人:李晓东,厂长。被告:李晓东,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张国兰,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高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3号市政府办公楼二号楼七层07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4465782-2.法定代表人:尹莉,总经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晓东、张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张国兰、李晓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2.判令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晓东、张国兰对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因借新还旧,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300万元,资金用途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基本利率水平上浮6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李晓东、张国兰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亦约定为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亦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300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9月28日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6日签收;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另依据,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李晓东、张国兰)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对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李晓东、张国兰辩称,对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杨松的身份证、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尹莉身份证、曹汉卿身份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公证书、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及印鉴专用卡、被告李晓东、张国兰身份证、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川傲塑厂(2015)04号厂委会决议、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川傲塑厂【2015】06号申请书、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融担保【2015】276号文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费发票,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李晓东、张国兰对上列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决定向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决议,同意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担保贷款,并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担保函;2015年9月29日,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与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ZCBD0120150002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动60%,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5年9月29日,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30日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晓东、张国兰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30日,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在收到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晓东、张国兰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向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责任。同时,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还应依约对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6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晓东、张国兰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对本案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代偿责任后依法向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追偿。综上所述,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偿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晓东、张国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由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晓东、张国兰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晓东、张国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军审 判 员 曾荣跃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