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3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548号原告: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098076108法定代表人:起朝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禄丰县高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刚,系原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荣,系原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3101518018X8法定代表人:李燕宏,高峰乡乡长。住所:禄丰县高峰乡大石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高峰乡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自忠公司)与被告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峰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自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刚、罗建荣,被告高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自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17200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还款资金来源为由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已欠数年,现原告创始人起自忠先生身患重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处。被告高峰乡政府辩称,借款未付是事实,但对利息没有提到。偿还本金没有意见,但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6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当时双方没有对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2003年被告归还了76000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之后双方多次对债务进行了确认,2016年6月1日进行债务确认时,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对还款期限、利息等双方仍然未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高峰乡人民政府差欠起自忠债务统计表、高峰乡2016年对账日地方政府债务明细对账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支付期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被告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春华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