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汪琼与冯杰、范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琼,冯杰,范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5066号原告:汪琼,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澎,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杰,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范红梅,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汪琼与被告冯杰、范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澎、被告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杰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范红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5月8日,冯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相应借条,范红梅提供担保。2017年1月3日,冯杰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欠条32000元。2017年8月20日,冯杰出具210000元借款本金总借条一张,范红梅提供担保。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冯杰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打32000元利息欠条之前确实约定月利率3%,但之后我与原告协商,原告也同意我不支付利息,慢慢苦慢慢还的。被告范红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冯杰向原告汪琼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范红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5月8日,冯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范红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7年1月3日,冯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利息款32000元。2017年8月20日,冯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范红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冯杰均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利息32000元是截止2017年1月3日借款21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尚欠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复印件两张、借条一张、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琼与被告冯杰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及与被告范红梅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杰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均认可约定月利率3%,本院已予确认,冯杰辩解经协商原告同意其不支付利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涉利息32000元,系借款21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其中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1333元,原告要求冯杰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21333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红梅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月利率3%系被告冯杰与原告汪琼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的条据均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红梅对该约定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该事实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范红梅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2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被告范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杰追偿。被告范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琼款231333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红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杰追偿;三、驳回原告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冯杰、范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