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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美菊与马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菊,马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897号原告:王美菊,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雪花,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王美菊与被告马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雪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我处借现金200000元,当天给我出具了金额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用一个星期,他的工程款到了就偿还,但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接电话,该借款至今未还,故现起诉。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马雪花向原告出具金额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在该借条上加注“11月18日取100000元整,总合计200000元”。此借条原件迄今由原告持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的凭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该行为系其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结合原告迄今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和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雪花向原告王美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