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汉市环海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环海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2254号原告:广汉市环海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高坪镇龙潭村龙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太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中(特别授权),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特别授权),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范炳坤。原告广汉市环海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环海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中、周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市环海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1732.1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492元,合计63522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建立密闭糊产品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密闭糊产品,被告陆续滚动付款。截止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9批次共1060.60吨,总计货款3741732.10元,被告陆续付款3150000元,尚欠货款591732.1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3238200.40元。被告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签订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收到相应货款后,向被告开具了3238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过磅单、收条》等,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4、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5、发票开票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总金额,被告已付款总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密闭糊。合同约定了每吨单价,结算方式。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付50%货款,验收合格后再付50%,供方出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截止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9批次共1060.60吨,总计货款3741732.1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3150000元,尚欠货款591732.1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单、收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91732.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期贷款利率年息是4.9%,加罚息50%,即计算年利息是7.35%。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从被告最后收到原告货物时即2016年6月22日起30日后计算,即从2016年7月23日起,以被告未付货款59173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环海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91732.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9173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7.35%(同期贷款利率加罚息)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汉市环海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76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