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忆与师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忆,师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2751号原告:陈忆,女,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男,原告之夫。被告:师杨,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忆诉被告师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被告师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师杨:支付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租金1375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水费共计4205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有限电视费648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x号院x号楼x室一居室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到期之后一年一续,共计续订了三次。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楼房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年租金55000元,按年度支付,租期一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同时对其它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该合同到期之后,原、被告将合同续签一年,租期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但租金出现了严重的迟延支付情况。第二年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但被告仍要求继续租用房屋,其理应于2016年3月5日支付当年度租金5.5万元,但其仅仅于后期支付租金2万元,其余当年度租金3.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租金未果,遂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经原告向物业查询,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拖欠水费4205元及有线电视费64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意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基于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师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忆自2010年起开始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师杨使用,2014年3月5日,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年租金55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在该合同基础上将签约日期改为2015年3月5日,延长一年租期。租期再次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师杨继续租用涉案房屋。陈忆称因师杨未交纳房租、且未找到师杨,故于2016年10月13日将涉案房屋换锁,并将屋内的物品打包放在了自己的出租房中。现陈忆要求师杨支付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租金1375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水费4205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有限电视费648元。陈忆要求师杨按照年租金55000元的标准支付未付租金,师杨提出要求按照年租金5万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并提交转账记录,欲证明其在2014年3月4日交了5万元,2015年5月8日交了2万元,2015年10月19日交了5000元,2016年1月交了17000元;除了上述交款,陈忆另认可师杨在2016年3月11日交了2万元;但陈忆称2016年1月的1.7万元系师杨补交的2015年的房租,师杨称该笔费用是交纳了2016年的房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询问2016年的房租应当何时交纳,师杨称应该在3月份交纳。陈忆向法院提交北京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鑫雅苑物业管理部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x号院鑫雅苑小区x号楼x的住户,从2011年12月至今,共拖欠水费4205元(841吨)。”陈忆称当天向物业公司交纳了4205元,陈忆并提交上述物业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交费收据一份,显示水费上月读数779,本月读数1620,实用数841,金额4205元,16年7-12月,此外,该收据左上方备注“2012年6月开始没交”、“业主补交”、该两处笔体与其他笔体不一样。其后陈忆又称收据上是楼长写的2012年6月开始没交”、“业主补交”,2017年2月23日是收款时间,不是交费时间,因担心楼长写的备注无法说清事实,故而让物业公司出具了证明。师杨称物业出具的《证明》时间与收据的时间不符合,且收据上写明时间为2016.7-12,无法证明师杨用了多少水。其后陈忆又称因其2017年2月要将房屋出售,必须将费用交齐,2016年9月份来法院立案的时候,当时水费尚未交齐。本院认为,陈忆与师杨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但师杨继续租用房屋,双方依法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陈忆要求师杨支付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租金13750元,师杨称其已经支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陈忆要求按照年租金55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时间的租金,师杨要求按照年租金50000元的标准支付,考虑到双方最后一份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年租金55000元,故本院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判令师杨支付租金。陈忆要求师杨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水费4205元,但其提交的2016年9月5日《证明》显示从2011年12月至今共拖欠水费4205元,而其提交的2017年2月23日收据又记载“16年7-12月”,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陈忆所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水费具体欠费金额,陈忆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忆要求师杨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有限电视费648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忆房租13750元;二、驳回陈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师杨负担191元,由陈忆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秋人民陪审员 张红人民陪审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