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冠旻与被告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旻,陈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4208号原告:黄冠旻,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飞,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曦,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黄冠旻与被告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飞、被告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冠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月利息与逾期违约金标准均为月利率2%,如被告违约原告维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曦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但其一直是与案外人朱某联系的,收到借款8万元后即向案外人朱某支付了现金19600元,另曾向朱某的业务员支付了4480元(2240元/期,2期),合计24080元,该款项即为向原告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黄冠旻、陈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曦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冠旻借款8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月利息标准为2%,利息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3日;如陈曦逾期还款,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因陈曦违约导致黄冠旻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查档费、公证费等均由陈曦承担;陈曦收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62×××50。同日,黄冠旻华夏银行10×××90账号转账8万元至陈曦中国工商银行62×××50账号。2017年8月10日,黄冠旻委托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与陈曦民间借贷纠纷案第一审诉讼代理人,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指派燕飞律师参加诉讼,约定律师费用5000元;2017年8月15日,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载明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黄冠旻陈述其在支付借款8万元后未收到陈曦任何还款,也未与陈曦签订其他合同,对于陈曦辩称支付给案外人朱某的利息因陈曦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亦与黄冠旻无关联性;经询问,陈曦称其无法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金融机构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曦称其借款一直由案外人朱某联系,同时在收到借款后即交付朱某现金19600元,后又向朱某的业务员偿还了4480元,均应视为向原告还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陈曦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亦为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陈曦违约导致黄冠旻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查档费、公证费等均由陈曦承担,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冠旻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冠旻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陈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