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腾冲隆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冲隆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臣,张德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隆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414952155,住所腾冲市中和镇新歧村。法定代表人:张柱,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臣,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芬,女,1977年1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凯,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腾冲隆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腾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臣、张德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7)云058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腾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泉、被上诉人张臣、被上诉人张德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腾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德芬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德芬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张臣将开采费用结算完毕;2、诉争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3、被上诉人张德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已经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相互勾结串通,企图谋取不当利益。张臣辩称,腾冲本地的工人工资大部分已经付清,从外省来云南做工的工人工资还没有付清,自己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工资。张德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隆腾矿业公司、张臣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以来,被告隆腾矿业公司将其位于腾冲市中和镇新歧村矿山坡树头矿区的部分采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臣,后被告张臣负责招用工人进行采矿作业。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张德芬受被告张臣雇佣,为被告张臣在被告隆腾矿业公司的矿山开采人员做饭,2016年9月29日经原告张德芬等10人与被告张臣结算,被告张臣出具矿山作业工资表和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张德芬等10人工资661100元,其中尚欠原告张德芬4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隆腾矿业公司将自己矿山的开采承包给被告张臣,被告张臣承包矿山开采后需雇佣人员进行开采的事实清楚。被告张臣承包矿山开采虽系口头约定,但被告隆腾矿业公司和被告张臣均予以确认;被告张臣承包被告隆腾矿业公司矿山开采后,除提供开采的设备、工具等外,尚需雇佣人员来完成,现被告张臣认可雇佣原告张德芬到被告隆腾矿业公司的矿山为开采人员做饭,并尚欠原告张德芬工资48600元,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臣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隆腾矿业公司虽对被告张臣雇佣什么人进行矿山开采等不清楚,但对被告张臣需雇人开采的事实清楚,且矿山开采施工等系高危工作,其开采施工有严格的资质和条件规定,开采施工需根据矿山的开采规划、计划和安排,并对相关开采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安全生产培训等工作,现被告隆腾矿业公司将矿山开采承包给被告张臣,与被告张臣雇佣从事矿山开采的原告张德芬等人虽未形成雇佣关系,但被告张臣系自然人,其没有矿山开采应具备的相应资质,其从事矿山开采均需以被告隆腾矿业公司名义,并按照开挖矿洞的进尺及开采原矿的数量、品质等与被告隆腾矿业公司进行结算,然后依照与相关人员的约定支付工资。现被告张臣认可尚欠原告张德芬在被告隆腾矿业公司矿山开采工资48600元,被告张臣无相应用工主体资格,依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隆腾矿业公司作为有合法采矿资质的企业,将矿山开采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张臣,理应对被告张臣所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隆腾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隆腾矿业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予以采纳;其与被告张臣已经结算清楚开采费用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认为不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芬工资48600元;二、由被告腾冲隆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隆腾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人民来访登记表,欲证明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与张臣及所有的农民工达成协议,确定工资总额。第二份证据是记账凭证,欲证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分两次将180万元工资支付张臣,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已无其他争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张臣对第一份证据《人民来访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当时协商确定的只是一部分工人工资;对第二份证据《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工人工资尚未付清。被上诉人张德芬认可《人民来访登记表》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各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1月,上诉人隆腾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臣因劳务费用纠纷,经腾冲市信访局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隆腾矿业公司公司支付张臣人民币18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分两次共向被上诉人张臣支付人民币180万元。隆腾矿业公司至今已先后支付给张臣1590余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德芬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张臣支付工资48600元的主张,有工资表及张臣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隆腾矿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1月,上诉人隆腾矿业公司将位于腾冲市中和镇新歧村矿山坡树头矿区的部分采矿工程承包给张臣后,张臣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雇佣被上诉人张德芬为矿山开采人员做饭。工程停工后,上诉人隆腾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臣因劳务费用纠纷于2014年11月经腾冲市信访局调解达成协议,由隆腾矿业公司支付张臣人民币18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对此张臣也予以认可,且隆腾矿业公司已先后支付给张臣1590余万元。现张德芬以张臣2016年9月出具的欠条要求隆腾矿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张德芬及张臣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隆腾矿业公司至今仍欠张臣劳务费的事实及该劳务费产生于隆腾矿业公司承包给张臣的矿山开采工程期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劳务费与隆腾矿业公司有直接关联,故张德芬要求隆腾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7)云058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张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德芬工资48600元。二、变更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7)云058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张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张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张德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鹏审判员 黄映瑾审判员 施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