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桥区宏昌建筑架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桥区宏昌建筑架材租赁站,李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桥区宏昌建筑架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山龙湾组。经营者:汪同强,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该站员工。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桥区宏昌建筑架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平桥宏昌租赁站)、原审被告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国基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国基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依法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平桥宏昌租赁站答辩称,李伟系河南国基公司在河南省万家灯火项目负责人。根据双方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1条“如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由我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河南国基公司管辖权异议。经查,平桥宏昌租赁站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信阳市万家灯火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3月21日此合同在签订地全面履行,开工阶段合同履行较好,中后期两被告不断违约,多次阶段性拖欠租金至今。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474805.88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已偿还335000元,尚欠原告106254.16元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资丢失折价及利息等费用。平桥宏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管辖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约定。本案出租方平桥宏昌租赁站依据该合同书约定向其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