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杏娥与黄雄勇、何国南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杏娥,何国南,黄雄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杏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雄勇。一审原告:何国南。上诉人黄杏娥与被上诉人黄雄勇、一审原告何国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杏娥上诉请求:改判黄杏娥与黄雄勇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并由黄雄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黄杏娥对何国南所诉的劳动报酬予以认可也愿意支付;2、黄杏娥与黄雄勇是合伙关系,店子一直在扩张,所以一直没有分红。虽然两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在开第一家店时,黄雄勇在黄杏娥所记装修款项上签字确认,租门面也是两人一起去与房东谈,租赁合同上两人均签了字,故对何国南的劳动报酬应由两人共同承担。黄雄勇辩称:与黄杏娥不是合伙关系,两人只是朋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国南辩称:劳务工资应当支付,请求依法处理。何国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杏娥与黄雄勇支付何国南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元月8日的劳动报酬共计12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杏娥、黄雄勇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双方对黄杏娥经营的资兴市永宏家电超市鲤鱼江店欠何国南劳务工资12786元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黄雄勇与黄杏娥是否是合伙关系,黄雄勇对此予以否认,黄杏娥则称黄雄勇有投资但店子是其一个人经营。资兴市永宏家电超市鲤鱼江店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杏娥,系个体工商户,何国南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黄雄勇系该店的合伙人或实际经营者,黄杏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黄雄勇系合伙人,故对何国南主张的黄雄勇与黄杏娥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欠付何国南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谁支付。本案中,因资兴市永宏家电超市鲤鱼江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杏娥,且何国南及黄杏娥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黄雄勇与黄杏娥系合伙关系,故对于何国南要求黄雄勇共同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欠付何国南的劳务工资应当由黄杏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国南劳务工资12786元;二、驳回原告何国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黄杏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杏娥、黄雄勇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何国南提交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黄杏娥与黄雄勇是合伙关系。黄雄勇质证称:门面是与黄杏娥一起去看的,合同上面的名字是其签的,但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黄杏娥质证称:该租赁合同是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虽然该租赁合同属实,但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何国南与资兴市永宏家电超市鲤鱼江店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资兴市永宏家电超市鲤鱼江店的经营者是黄杏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黄杏娥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至于黄杏娥与黄雄勇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应由黄杏娥与黄雄勇另行处理。因此,黄杏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黄杏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曹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