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赵振法、张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张美玉,赵振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1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郝子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天,系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玉,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赵振法,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张美玉、赵振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玉、赵振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美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67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32年6月11日止。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被告赵振法作为被告张美玉的配偶同意该抵押担保,并愿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10378.59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2748.98元,合计613127.57元;三、被告以前述欠款为基数偿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四、原告有权就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五、被告赵振法与被告张美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33000元;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张美玉、赵振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美玉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美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32年4月18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收,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浮动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5289.19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多项措施,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借款人赔偿相应损失;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自愿将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率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张美玉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房屋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号。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7万元。被告张美玉自2016年11月份起开始逾期,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4362.99元、利息及罚息14249.55元,合计618612.54元。另查明,被告赵振法与被告张美玉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振法作为被告张美玉配偶愿与其共同还款。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欲证明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贷款业务调查申报审批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还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美玉、赵振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美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4362.9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4362.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000元,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美玉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12号楼2单元903户房屋一处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张美玉签订的编号为xx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美玉、赵振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604362.9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利息、罚息14249.55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计算)】;三、被告张美玉、赵振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17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张美玉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1元、保全费392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4781元,由被告张美玉、赵振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晓莉书记员 曹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