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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与刘树斗、张石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刘树斗,张石样,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24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815143X。负责人:李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栗志强,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员工。被告:刘树斗,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被告:张石样,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被告: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551877159T。法定代表人:赵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刚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与被告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刘树斗、张石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志强、被告凯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斗、被告张石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我行2015年5月14日与被告刘树斗、张石样及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第8.4.1条之规定,我行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要求被告刘树斗、张石样及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截止到2017年6月8日积欠我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息44,189.40元(本金35,464.32元,利息8,725.0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3、我行对东风牌轿车(车辆型号EQ7150LS1A,车牌号冀E×××××)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刘树斗、张石样与我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号:汽卡字邢台分行中兴支行2015年0181号),在我行办理一笔汽车消费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日2018年6月25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1,380元,用于购买凯骏公司销售的东风牌轿车(车辆型号EQ7150LS1A,车牌号冀E×××××),凯骏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5年8月份起刘树斗因个人原因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8日积欠原告贷款本息44,189.40元(本金35,464.32元,利息8,725.0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刘树斗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号:汽卡字邢台分行中兴支行2015年0181号),办理一笔汽车消费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日2018年6月25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1,380元,用于购买凯骏公司销售的东风牌轿车(车辆型号EQ7150LS1A,车牌号冀E×××××),凯骏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同借款人张石样承诺共同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树斗以其购买的车牌号冀E×××××东风牌汽车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份起刘树斗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8日积欠原告贷款本息44,189.40元(本金35,464.32元,利息8,725.08元)被告凯骏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优先对被告车辆进行处分,如果不能清偿的部分愿意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树斗、张石样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凯骏公司、刘树斗、张石样承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其主张《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树斗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刘树斗、张石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截止到2017年6月8日积欠的贷款本息44,189.40元(本金35,464.32元,利息8,725.08元),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对抵押汽车东风牌轿车(车辆型号EQ7150LS1A,车牌号冀E×××××)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斗、张石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树斗、张石样负担,被告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