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常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安丘市大盛镇供电所职工,现住安丘市。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鲁078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常进驾驶鲁V×××××号轿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07公里+7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孙某撞至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致孙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进驾车逃逸,于当日18时34分拨打110报警电话,18时4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见交警人员到现场后,被告人亦驾车返回肇事现场东侧,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常进赔偿被害人亲属13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常进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常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以“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常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应予刑罚。上诉人常进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常进所提“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常进肇事后未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而选择逃离现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伤者的及时抢救均造成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常进构成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虽案发后常进投案自首,亦不影响之前逃逸情节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常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青松审判员 王耀顺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