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雄与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雄,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5037号原告暨被告:朱雄,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强、陈代远,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南城街道金佛大道125号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723280800。法定代表人:金浪,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袁、袁欣,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雄与被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理原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雄劳动争议一案[(2017)渝0119民初5149号]系因同一劳动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将(2017)渝0119民初5149号并入本案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朱雄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被告暨原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袁、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雄诉称,朱雄于2016年5月10日入职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基本工资等待遇同正式教练。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也未依法为朱雄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春节放假期间,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安排朱雄值班一天,未按照规定足额发放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从2017年3月起,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置教练工作的特殊性不顾,增加劳动强度,要求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只能休息4天,又不发放加班工资,并且自2017年4月起宣布按实行新的工作报酬及待遇(无底薪),并强化劳动强度及考核指标。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新的工作报酬及待遇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朱雄权益。朱雄于2017年4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日进行了工作交接,但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至今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850.94元(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2、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13.72元(40850.94元÷11个月);3、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2017春节加班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309.90元(2610元/月÷20.83天×300%×1天-66元);4、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休息日四天的加班工资1232.07元(3208元/月÷20.83天×200%×4天);5、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工资2280元;6、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归还安全风险金800元。以上各项合计49186.63元。被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朱雄于2016年8月到我公司上班,从事驾校教练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其余工资考核工资另算。朱雄诉称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朱雄于2017���4月28日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5月3日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均属实。我公司已履行通知朱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是朱雄自己不来签订,因此,朱雄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正因为无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未能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加之朱雄是自己辞职的。因此也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朱雄主张2017春节加班一天不属实,当天是我公司安排朱雄值班且我公司已支付了值班费。朱雄2017年3月并无加班的事实,即便属实,在正常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加班工资也只能计发一倍。朱雄在2017年5月份工资为2280元属实,是朱雄自己不去领取。安全风险金800元属实,但该款是要在年底考核后,确定一年内无安全事故才应奖励的,现在不是年底,也未进行指标考核,不应该发放安全风险金。由于我公司已多次通知朱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朱雄均置之不理��且我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14日工作会议上也告知朱雄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朱雄仍然未签订。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向朱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156.34元;2、诉讼费由朱雄负担。被告朱雄辩称,朱雄已单方提起解除劳动关系,而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并未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发出书面通知,因此,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朱雄在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从事驾校教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为朱雄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春节期间,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安排朱雄值班一天,已发放值班费66元。2017年4月28日,朱雄向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我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贵司从事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至今贵司未依法与我签订《教练员聘用合同》,也未为我参加社会保险,现通知贵司,解除我与贵司的劳动关系。请贵司在三日内安排工作人员与我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依法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2017年5月3日,朱雄和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办理了教练车交接手续。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朱雄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工资中扣留了安全风险金800元未发放。另查明,2017年6月2日,朱雄作为申请人以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850.92元、经济补偿金3713.72元、2017年春节加班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309.90元、2017年3月份休息日4天的加班工资1232.07元、2017年5月工资2280元并返还安全风险金800���。2017年7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二份(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299号-1、第299号-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56.34元、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20.12元(3520.12元×1个月)、2017年3月加班费1294.76元(3520.12元÷21.75天×4天×200%)、返还2017年1月至4月的安全风险金800元,并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还查明,朱雄在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为:2016年8月5804.60元(交易时间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820元、2016年10月2460元、2016年11月3104元、2016年12月4297.34元、2017年1月2591元、2017年2月2476元、2017年3月3008元。朱雄在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载明:朱雄在2017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2676元,暂扣安全风险金200元,实际签领2476元;2017年3月的应发工资3208元,暂扣安���风险金200元,实际签领3008元;2017年4月的应发工资5140元,暂扣安全风险金200元,个税43.20元,实际签领4896.8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虽朱雄于2017年4月28日单方解除与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基于驾校教练行业的特殊性,须对劳动关系解除前自己指导的尚未通过考试的学员继续指导教学,因此才产生了2017年5月的工资2280元,朱雄至今未领取该款项。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朱雄在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每月均从朱雄的工资中暂扣了200元安全风险金,在当年年底考核后会根据考核结果返还。朱雄当庭提交打卡记录一份,该打卡记录上未显示朱雄的名字,朱雄提供该打卡记录拟证明其在2017年3月期间周末加班4天,但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朱雄提交的证人���言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一份、2017年4月科二合格率记录一份、2017年2月至4月工资表一份、2017年5月科二合格率记录一份、《仲裁裁决书》二份(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299号-1、第299号-2)、考勤记录一份,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交接记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299号-1)、送达证明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朱雄提出是2016年5月入职,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出朱雄是2016年8月入职。由于朱雄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首次领取劳动报酬的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本院由此认定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8月,加之朱雄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系2016年5月入职的主张,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8月。由于朱雄已于2017年4月28日向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提异议且于2017年5月3日与朱雄办理完毕教练车交接手续,本院由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关于朱雄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且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朱雄本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认定,系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朱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当在实际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内,向朱雄支付二倍工资。虽然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朱雄支付了工资,但由于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每月均从朱雄工资中暂扣200元安全风险金,因此,朱雄在2016年8月的实发工资为6004.60元(5804.60元+200元),2016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3020元(2820元+200元)、2016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为2660元(2460元+200元)、2016年11月实发工资为3304元(3104元+200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为4497.34元(4297.34元+200元),2017年1月实发工资为2791元(2591元+200元)、2017年2月实发工资为2676元(2476元+200元)、2017年3月实发工资为3208元(3008元+200元),2017年4月实发工资为5096.80元(4896.80元+200元)。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支付朱雄从实际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即2016年9���至2017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7253.14元(2016年9月3020元+2016年10月2660元+2016年11月3304元+2016年12月4497.34元+2017年1月2791元+2017年2月2676元+2017年3月3208元+2017年4月5096.80元)。三、关于朱雄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由于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与朱雄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朱雄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朱雄以上述理由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支付朱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于201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朱雄的工作年限为9个月。由于本案朱雄仅举示了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工资表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工资的银行流水,而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出不能提交朱雄工资表,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朱雄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发工资的为该期间的应发工资,故,本院依法计算朱雄解除劳动关系前九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700.10元[(2016年8月6004.60元+2016年9月3020元+2016年10月2660元+2016年11月3304元+2016年12月4497.34元+2017年1月2791元+2017年2月2676元+2017年3月3208元+2017年4月5140元)÷9个月]。故,朱雄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为3700.10元(3700.10元×1个月)。四、关于朱雄主张的2017年春节期间加班一天的工资差额问题。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2017年春节期间安排朱雄值班一天,已发放值班费66元。由于该值班费一并在朱雄2017年2月工资中支付,且朱雄实际收到该值班费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朱雄要求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春节期间加班一天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朱雄主张的2017年3月期间四天加班工资的认��问题。朱雄提出其在2017年3月期间周末加班四天,由于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出朱雄并未加班,同时朱雄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3月期间实际存在加班,故,本院朱雄对要求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期间四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朱雄主张的2017年5月工资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安全风险金的返还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朱雄尚未领取2017年5月工资2280元,且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安全风险金返还问题,虽然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出安全风险金应在年底考核后再行发放,但由于朱雄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朱雄在办理了工作交接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由此认定,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朱雄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并无异议,即应视为已通过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工作考核。故,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其暂扣的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安全风险金800元应返还朱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朱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253.14元。二、被告暨��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朱雄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10元。三、被告暨原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朱雄支付2017年5月工资2280元。四、被告暨原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朱雄返还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安全风险金800元。五、驳回原告暨被告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暨原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朱雄已预交10元,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交纳10元,由重庆耀攀驾驶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军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