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中艳、李中誉等与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艳,李中誉,李若含,程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889号原告:郭中艳,女,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李中誉,男,201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法定代理人:郭中艳,系原告李中誉母亲。原告:李若含,女,201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法定代理人:郭中艳,系原告李若含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伟,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321号二层。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郑州市英协55号院7号楼。负责人: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中艳、李中誉、李若含与被告程伟、信达保险、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被告程伟、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艳、李中誉、李若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郭中艳各项损失33701.51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李中誉各项损失3245.38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若含各项损失1680.1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程伟驾驶豫S×××××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郭中艳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中艳、李中誉、李若含受伤。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投有商业险。被告程伟辩称,我垫付11000元,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诉求,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15时许,在成功大道与××交叉口,程伟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郭中艳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中艳、李中誉、李若含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伟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郭中艳、李中誉、李若含不承担责任。原告郭中艳、李中誉、李若含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治疗,郭中艳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7年6月28日出院;李中誉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挫伤,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李若含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挫伤,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受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司鉴所对郭中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郭中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身体其他复合部位浅表损伤;双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交叉副韧带扭伤。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2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60日。豫S×××××小型越野客车在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投有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郭中艳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确认为9301.91元;2、营养费,营养期60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饶敏龙提交的病历、费用清单,确定其住院治疗7天,按10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700元;4、护理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90日,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该项为8348.30元;5、误工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120日,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标准计算,该项为11487.45元;6、交通费,双方同意为600元;7、车辆损失,双方同意为600元;8、住需费,双方同意为300元;郭中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537.66元。二、李中誉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确认为2773.78元;2、营养费,住院治疗2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天,按10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200元;4、护理费,住院治疗2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该项为185.52元;5、交通费,双方同意为40元;李中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39.30元。三、李若含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确认为1208.55元;2、营养费,住院治疗2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天,按10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200元;4、护理费,住院治疗2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该项为185.52元;5、交通费,双方同意为40元;李若含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74.07元。被告信达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誉3013.78元;赔偿原告李若含1448.55元;赔偿原告郭中艳5537.67元。郭中艳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5664.24元。原告郭中艳的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千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郭中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需费20735.75元;原告李中誉护理费185.52元、交通费40元、李若含护理费185.52元、交通费4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中艳26273.42元、赔偿原告李中誉3239.30元、赔偿原告李若含1674.0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中艳财产损失6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中艳5664.24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