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永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6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永德,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人叶永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永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永德及其辩护人侯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晚上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叶永德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的宿舍内,采用烫吸的方式,3次容留叶某、王某(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8月12日晚上至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叶永德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叶永德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叶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叶永德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叶永德因吸食毒品嫌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永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永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永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叶永德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叶永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叶永德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永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王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永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永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叶永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叶永德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永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先前羁押的三十六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