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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行审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1

案件名称

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盐城喜可织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喜可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25行审140号申请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响水县双园路。法定代表人张炜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忠勤,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盐城喜可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东进路。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9月27日,申请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响住建罚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盐城喜可织造有限公司执行罚款2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2万元和执行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申请人盐城喜可织造有限公司已履行处罚义务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审查期间,行政机关申请撤回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准予撤回申请裁定。现申请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愿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费50元,由申请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审 判 长  丁扣萍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梓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