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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天明、刘永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天明,刘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4执594号申请执行人:郑天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执行人:刘永华,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申请执行人郑天明与被执行人刘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闽0824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货款38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届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永华纳入失信及限制高消费名单,经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永华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经向被执行人刘永华户籍所在地武平县桃溪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刘永华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家中除必要的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被执行案件,涉及未履行标的款138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闽0824执5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举报或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刘佩福审 判 员  林德生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