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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燕与魏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魏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057号原告:王燕(曾用名王艳),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奎,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8049M。负责人:王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燕与被告魏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奎,被告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骑行至永城市××明珠××巷时,与被告魏奎驾驶的登记在张怀民名下的苏N×××××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和身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燕无责任。原告因身体受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依法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经查,肇事苏N×××××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魏奎、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魏奎驾驶的登记在张怀民名下的苏N×××××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明珠××巷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燕无责任。2、被告魏奎系肇事苏N×××××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王燕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膝关节积血;3、膝关节副韧带损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2983.5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原告王燕于2012年在永城市东城区××东、东方大道北购买有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生活。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74.6元/天),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年(23.5元/天)。5、原告王燕之子倪鹏展于2013年11月24日出生。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原告提供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王燕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8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该鉴定的鉴定时机不成熟,被鉴定人王燕固定在位,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内固定取出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也就治疗终结,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也无需鉴定,可待实际产生再主张。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王燕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奎驾驶苏N×××××号轿车与原告王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燕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燕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983.52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2014.2元(74.6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67127.3元、误工费5870元、鉴定费1300元(600元+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2825元。鉴于肇事苏N×××××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1525元(10282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魏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苏N×××××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1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奎赔偿原告王燕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魏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