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29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严桂展、严某等与翁源县龙仙镇新坪村严屋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桂展,严某,翁源县龙仙镇新坪村严屋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609号原告:严桂展,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严某,男,201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系原告严桂展儿子。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钦,男,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源县龙仙镇新坪村严屋村小组。代表人:严培恒,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严桂展、严某与被告翁源县龙仙镇新坪村严屋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桂展及其与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源县龙仙镇新坪村严屋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桂展、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屋村小组立即支付本村人平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600元(6800元/人×2=13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子两人是被告严屋村小组久居村民,从出生至今几十年来户口均在本村村民小组。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又分的村小组集体土地,因国家立项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后有款给村民作出补偿。但在征收补偿款分配时,被告无视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严格规定,利用职权,且以原告严桂展是结婚外嫁女为由,拒不分配补偿款给原告母子两人,其行为以对原告母子实施了严重的侵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桂展、严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严桂展、严某是被告村小组村民,依法应当享有本村村民资格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严某于2011年12月23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出生后随母姓严,是被告村小组未成年村民的事实。4、(2016)粤0229民初651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已因与本案同一村小组、同一事实、同类案件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被告翁源县××××屋村小组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向翁源龙仙镇财政所调取了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制定的《分配方案》,证明该方案确定被告村小组的外嫁女、外嫁男不得享受被告村小组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证后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严桂展于1978年5月12日出生翁源县××××屋村村小组,户口登记翁源县××××屋村村小组。2008年1月23日,原告严桂展翁源县龙仙镇居民邹勇结婚,结婚后未将户口迁翁源县××××屋村村小组。2011年8月9日,原告严桂展与邹勇在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严桂展于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严某的户口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翁源县××××屋村村小组。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严屋组因昆汕高速公路证收其土地,得到征收土地补偿费,2016年1月16日,被告严屋组产生“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下称分配方案)”,确定每人分配6800元。原告严桂展因系嫁出人员,没有得到每人分红6800元的征地补偿费;原严某航因系外嫁女子女,亦没有得到每人分红6800元的征地补偿费。201112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严桂展的户籍从其出生时即1978年5月起登翁源县××××屋村屋村小组,严某的户籍从年月起随母入户登翁源县××××屋村屋村小组翁源县××××屋村屋村小组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前依法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严桂严某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翁源县××××屋村屋村小组以组规民约决议严桂展作为外嫁严某作为外嫁女子女,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侵犯了严桂严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条决议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翁源县××××屋村屋村小组应支付原告严桂严某土地补偿款共13600元,原告严桂严某主张土地补偿款共136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翁源县××××屋村屋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翁源县××××屋村屋村小组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112被告翁源县龙仙镇新坪村严屋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桂展、严某土地补偿款13600.00元。2011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112本案受理费140.00元,由翁源县龙仙镇新坪村严屋村小组负担。2011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平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人民陪审员  曾优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