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宗贞、周继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宗贞,周继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741号原告: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临江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4012XQ。法定代表人:倪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华,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宗贞,女,1980年1月27日生,彝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公务员,住楚雄市。被告:周继涛,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双柏县人,公务员,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宗贞、周继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华,被告杨宗贞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6年9月5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10月2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由两被告共同退还占用原告位于楚雄市观音山东侧润福苑小区第C栋xxx号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楚雄市观音山东侧润福苑小区第C栋xxx号房屋,价款共计625500元。被告接受上述房屋,仅于2009年2月12日前支付了原告部分购房款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为此垫付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费,也影响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的进度,使原告的卖房目的不能实现。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起诉。二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也不具备解除的条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余下5万元是在原告知情并且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被告自行施工,垫付费用在购房款中扣减,故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拒不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本案事实中未提及原告支出相关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开发区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2、竣工验收备案表,3、通知、告知函,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律师函、收款收据,2、申请、发票、自建工程情况,3、施工协议、收条,4、润福苑小区住房房屋维修调查表,5、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收条、结算证明,6、照片,7、云南楚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8、发票。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润福苑小区C标段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催要余下购房款12632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原告委托了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为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经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交纳了购房款7632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证实了被告对于其购买的润福苑小区92栋房屋部分工程进行自行建设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实了润福苑小区92栋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实了润福苑小区团购房的建设情况及欠交购房款的人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实了被告已支付了购房款5676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欲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楚雄市观音山东侧润福苑小区房屋,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楚雄市观音山东侧润福苑小区第C标段C-1xxx房屋一栋,商品房总价款为625500元,房屋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215.35平方米;原告应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购房款。2010年6月30日润福苑小区C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对其欲购买的润福苑小区第C标段C-xxx房屋进行了部分自建及装修,并于2012年装修完毕入住至今。2015年9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购房款126326.2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交纳了购房款76326.2元,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了被告交付购房款567644元的发票。现润福苑小区第C标段C-xxx房屋更改为楚雄润福小区S-27幢xxx号,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房,后被告对其购买的润福小区S-27幢xxx号房屋进行部分建设施工,并于2012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现已交付购房款567644元,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未进行过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楚雄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