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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殿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殿满(曾用名刘二十弟),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殿满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殿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刘殿满以需要购买奶粉、送礼给领导、其父亲住院要钱医治等为由,骗取了黄某5950元;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殿满以可以为冯某1考取驾驶证提供便利为由,骗取了冯某14100元;2016年5月间,被告人刘殿满以买蛇送人为由,向唐某1购买价值10450元的水蛇,支付了1000元后,将购得的水蛇低价销售,骗取唐某194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殿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刘殿满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殿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间,被告人刘殿满虚构其准备建房需要运输建筑材料的事实,拟雇请黄某帮忙运输为由,骗取黄某的信任。后刘殿满先后以要为小孩购买奶粉、送礼给领导、父亲被人打伤需要钱医治等为由,4次共骗得黄某5950元。2.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殿满虚构其亲戚是交通警察,能为冯某1考取驾驶证提供便利,从而取得冯某1的信任,后以少收学车费用、送礼给领导需要车费为由,2次共骗得冯某14100元。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殿满向唐某1购买价值1500元的水蛇并全额付清货款,从而取得唐某1的信任。2016年5月间,刘殿满虚构买蛇送人等理由,2次共向唐某1购买了价值6950元的蛇,仅支付了500元,余款6450元未支付,后低价出售给他人。4.2016年5月份的一天,刘殿满通过唐某1介绍,虚构买蛇送人等理由,向李某购买了价值3500元的蛇,仅支付了500元,余款3000元未支付,后低价出售给他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殿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9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刘殿满出生于。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根据特情报告,在博白县将刘殿满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证人甘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刘殿满的母亲,其爱人从未因被人打伤而住院,刘殿满未与他人合伙做过生意,没有见过刘殿满拿蛇回家,其家没有亲戚在公安机关工作。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朋友吃饭认识刘殿满,刘殿满告诉其说他欲建一栋五层楼房,拟雇请其运输火砖,其信以为真,便答应。之后,刘殿满多次带其到砖厂去拉砖,但均以订购火砖的预购卡不在身上为由,无法拉砖。后刘殿满以需要买奶粉、送礼给领导、他父亲被人打伤需要钱医治、亲戚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医治等为借口,共骗取了其5950元。此后,其多次向刘殿满催钱,但刘殿满均以各种借口推脱。2.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明刘殿满通过冯某1认识其,刘殿满得知其养殖蛇后,2016年5月间,多次到其处买蛇,尚有9950元没有给。其中第一次买了1500元的蛇,给全款;第二次买了2500元的蛇,只给了500元,说余款2000元下次给其;第三次买了4450元的蛇,没有给钱,说过几天后和之前的钱一起给其。之后,其几次打电话向刘殿满催款,但他都借故推脱,说过几天后给。一天,刘殿满打电话再次向其买蛇,因其没有大条的蛇,遂介绍其到李某处购买,后李某打电话对其说刘殿满购买了3500元的蛇,只给了500元,余款未给付,问其是否让刘殿满拿蛇走。其叫李某让刘殿满先拿蛇走,并说当刘殿满给钱其时,其转交给他。之后,其再多次向刘殿满追款,刘殿满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久,李某在博白县小学看到有人低价卖蛇,遂将蛇买回,买回来后,发现这些蛇是他卖给刘殿满的,得知自己受骗,遂将此事告诉其。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唐某1介绍刘殿满到其处买蛇,刘殿满购买了3500元的蛇,只给了其500元,就欲将蛇拉走,遂打电话给唐某1告诉他此情况。唐某1作担保让刘殿满将蛇拉走,并答应其说当刘殿满将余款给他时,他会转交给其。其遂让刘殿满将蛇拉走。约半个小时后,周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说他收购有一批蛇,问其是否收购。其到周某某卖蛇处,发现这些蛇是其刚才出卖给刘殿满的,其将蛇低价购回,并将此事告诉唐某某,唐某某才发现他被骗。直到案发时,刘殿满都没有将买蛇的余款结算给其和唐某某。4.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明其通过黄某认识刘殿满,刘殿满告诉其说他有个陈姓的舅舅是博白县的民警,若其有什么事情找到他,他可以通过他舅舅帮其办好,其信以为真。2016年3月份的一天,刘殿满找到其说,他从他妻子处拿2000元赌博输了,让其借他2000元还债,并说他舅舅可以让他带其到柳州学车,到时少收其学车费用2000元用以抵消借给他的2000元。其信以为真,给了2000元刘殿满,刘殿满说还了债后,身上没钱,让其再给100元,其遂再给了他100元。2016年4月份的一天,刘殿满打电话与其联系,说他在唐某1处买了蛇,想送到南宁给领导,向其借2000元的路费,因刘殿满借其的2000元还没有归还,其不想借给他。刘殿满让其给银行卡他,说等会儿叫他朋友帮还钱给其,并说把蛇送给领导后,他会叫他舅舅把该次借的2000元还给其,并拨打一个自称是他舅舅的人的电话让其接听,该人在电话中自称是刘殿满的舅舅,姓陈,并说若刘殿满不还钱,则他代还。其信以为真,又借了2000元给刘殿满。此后刘殿满没有归还过钱其,亦没有带其到柳州学车。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殿满供述:其因经常赌博,输钱之后就以各种借口骗人钱财。自2016年3月份起,其多次以亲戚发生交通事故、父亲被人打伤需钱医治、送礼给领导等为借口,骗了多人的钱财。其中2016年3月间,其虚构自家建房要运输建筑材料的事实,并以雇请黄某运输为由,取得黄某的信任后,编造小孩需要买奶粉、给领导送礼、父亲被人打伤需要钱医治等理由,多次向黄某借钱,共骗取了黄某5950元。此后,黄某多次找其催债,其均躲藏起来,或是以各种借口推脱。同年3月间,其以有个舅舅在博白县当交警,可以帮冯某1到柳州学习开车少收车费为由骗取了冯某12100元,之后,再以要送蛇到南宁给领导缺车费为由骗取冯某12000元。其实其根本没有亲戚在交警队工作,所谓送蛇给领导亦是假的。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到唐某1处购买了1500元的蛇,给清全款,以此取得唐某1的信任。此后,其以买蛇送给人为由,先后2次共向唐某1买了6950元的蛇,只给付他500元。期间,唐某1多次打电话向其催收蛇款,其均借故推脱。5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向唐某1买蛇,唐某1处没有大蛇,介绍其到李某处购买,在唐某1担保的前提下,其向李某购买了3500元的蛇,只给付500元。其从唐某1、李某处骗得蛇后,均低价出卖给他人,将卖蛇所得款全部用于赌博输了。另查明,被告人刘殿满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殿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殿满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刘殿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殿满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殿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至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殿满退赔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九百五十元、退赔冯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元、退赔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四百五十元、退赔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冯朝松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逸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