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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XX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9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康,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08年11月20日犯强奸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康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洁出庭,指控:2017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XX康醉酒后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同心村8区21附近与他人发生争执,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民警王献礼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XX康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王献礼,致其头面部、右手前臂挫伤,认为被告人XX康具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系累犯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康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XX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康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康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