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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圳钊与苟洪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圳钊,苟洪联,彭运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528号原告:刘圳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素清,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洪联,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彭运林,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刘圳钊与被告苟洪联、第三人彭运林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圳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洪联、第三人彭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圳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彭运林所欠原告的债务228258元(其中加工费224278元,案件受理费2335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属于彭运林和苟洪联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苟洪联对(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彭运林的债务2282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圳钊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第三人彭运林一案,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出具(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彭运林于2014年5月4日前支付加工费224278元给原告刘圳钊;本案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诉讼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彭运林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调解书出具后,第三人彭运林却拒不按照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获清偿。原告认为,被告苟洪联为彭运林的配偶,(2013)穗增发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产生于苟洪联和彭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苟洪联无答辩。第三人彭运林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圳钊诉彭运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一、被告彭运林于2014年5月4日前支付加工费224278元给原告刘圳钊。二、本案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彭运林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彭运林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刘圳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穗增法执字第17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彭运林所占有的位于惠州市花边××路××房房产××50%份额。另查明,苟洪联与彭运林是夫妻关系,(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债务发生在苟洪联与彭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刘圳钊与第三人彭运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彭运林向刘圳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向人民法院缴交案件受理费。关于刘圳钊以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苟洪联与第三人彭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苟洪联对彭运林在(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中应支付的加工费224278元、案件受理费2335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第三人彭运林与被告苟洪联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运林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在被告苟洪联及第三人彭运林能够证明刘圳钊与彭运林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苟洪联与第三人彭运林在涉案债务发生之前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方能认定为第三人彭运林的个人债务。由此可见,被告苟洪联与第三人彭运林应就涉案债务属于第三人彭运林的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苟洪联及第三人彭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苟洪联与第三人彭运林应共同偿付(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之债务。被告苟洪联、第三人彭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洪联对第三人彭运林在(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含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本金224278元、案件受理费2335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圳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3.80元,由被告苟洪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剑烨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